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2號
KSDM,110,訴,12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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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家偉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與李卓軒沈奕劭 等人,同在陳雅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春 風卡拉OK店消費,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朱家偉因而心 生不滿,向李卓軒等人揚言「都不要離開」等語,隨即離開 現場,嗣即由朱家偉邀集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 ,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ARU-962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5 時52分許,由朱家偉及該3 名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返回上址店內,由朱家偉持刀出手先 後砍傷李卓軒導致左腹10公分撕裂傷、沈奕劭左上臂(8 公 分)及左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肌肉肌腱損傷之傷害。朱 家偉等4 人則在逞兇後之同日5 時53分許,旋即逃離店內而 搭車離去。
二、案經李卓軒沈奕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家偉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9、23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 、19-21 頁;偵卷第 29-30 、32頁;本院卷第186 、189-195 、201-210 頁),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4 月22日、109 年5 月4 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1369號函文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7 、本院卷第51 -119、249-2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在 卷,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情 緒易受刺激,而被告與告訴人過去並無仇隙,僅因細故發生 衝突,當日被告亦遭告訴人打傷,且告訴人傷勢係腹部及手 部撕裂傷,分別於當日及三日後出院,傷勢並無致命之虞, 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 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 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 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 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 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 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 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 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 察判斷。經查:
⒈關於本件雙方產生糾紛進而發生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遭被 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日是因春風卡拉OK店老闆娘與被告有衝突,沈奕邵



出來幫他們排解,後來被告不高興,要打沈奕邵,我上前勸 阻,後來警察來了,被告有先離開,之後被告又帶3 個人回 來,拿西瓜刀砍我們,我在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5 、194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奕邵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春風卡拉OK店老闆娘與 被告有口角上爭執,我上前勸架,被告就把矛頭指向我,接 著被告就砸酒瓶和酒杯,有發生爭執與拉扯,警察來後,被 告有先離開,後來被告又帶3 個人回來,拿西瓜刀砍我們, 我過去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21 ;本院卷第201 、211 頁),可見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與被告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自無深仇大恨,而本件行為起因僅在於稍早前因被 告與春風卡拉OK店老闆娘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李卓軒、沈 奕邵介入處理後,被告間進而產生不滿,屬臨時、偶發之爭 執,非久存內心之不滿、怨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憤 而對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起殺害之意,尚有可疑。 ⒉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李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他們總共4 個人拿著西瓜刀衝進來就講「就 是他,給他死(台語)」,就衝過來砍我們,當時那個空間 內原本只有我、沈奕邵和黃靜玫,至於老闆娘則是在廚房裡 ,被告先朝我砍,往我頭、頸部斜著砍下去,砍了很多刀, 我一直往後退,我們距離大概不到2 步,被告最後砍到我左 腹部1 刀,都深到可以看見腸子,被告砍到我後,看到沈奕 邵在旁邊,就馬上轉過去砍沈奕邵,也是往沈奕邵頸部砍, 砍很多刀,沈奕邵用左手去擋,被告砍到沈奕邵左手後,有 人喊警察到了,被告他們就馬上往外跑走,總共過程不到1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 186 -187、189-194 、196-197 頁);證人沈奕邵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另外帶了3 個人,手上都有西瓜刀, 一衝進來就說「就是他,給他死(台語)」,當時店內只有 我、李卓軒黃靜玫和老闆娘,我把黃靜玫推到一邊,第一 個人過來攻擊我,我把他推倒,被告接著過來砍我時,我來 不及閃躲,被告當時是往我左邊頸部砍,我用手去擋,一刀 就砍到我左前臂,被砍到後我倒在沙發那裡,被告要做第2 次攻擊時,當時我和被告距離約2 步,有人說警察到了,被 告就衝出去,被告砍李卓軒時也是由上往下砍下去,從被告 進來到結束整個過程不到1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 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202-207 、209-210 頁),是依 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上開所述,可知本件衝突發生時,被 告一方共有4 人手持西瓜刀到場,是被告一方相對於告訴人 一方在人數及武力上存有優勢,又參以現場空間亦非龐大,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7 頁),倘被告有殺人 之意,於上述客觀情形下,渠等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其次 ,告訴人沈奕邵於遭被告持刀揮砍時因本能反應而舉手格擋 ,因此受有左上臂(8 公分)及左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 肌肉肌腱損傷之傷害,即一般所稱之防禦傷,然單憑此點, 尚不足斷言對方確係出於殺意而為,且依告訴人李卓軒、沈 奕邵上開所述,其等遭被告砍傷時僅與被告距離約2 步等語 ,則當時彼等距離之近,自可想像,而在此近距離之情況下 ,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面積較大而易於 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攻擊或逕予穿刺 ,然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在多人圍攻之下,最終仍僅分別 受有左腹10公分撕裂傷、左上臂(8 公分)及左前臂(12公 分)切割傷併肌肉肌腱損傷之傷害,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 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所受上開傷勢,認告訴人李卓軒、沈 奕邵當時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況說明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 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復衡諸告訴人李卓軒、沈奕 邵均稱整個過程不到1 分鐘等語,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 取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性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至 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雖稱被告等人進來時有說「就是他, 給他死(台語)」,然此等言語亦常為傷害犯罪之行為人所 常用以助勢之言詞,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犯 意,亦即無從排除被告當時僅意在遂行傷害以達教訓告訴人 李卓軒、沈奕邵之目的而已。
⒊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卓軒、沈奕 邵原非認識,並無何重大仇隙,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卓軒、沈 奕邵係在偶然情況下起糾紛,非積怨已久始爆發衝突;又告 訴人李卓軒、沈奕邵所受傷勢分別受有左腹10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8 公分)及左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肌肉肌腱損 傷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李卓軒、 沈奕邵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整個過程,被告一方相較於告訴 人李卓軒、沈奕邵乃存有人數及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若渠等 真有殺害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之犯意,在近距離接觸之情 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 確有傷害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 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李卓軒、沈奕 邵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並非全 然不足憑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傷 害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 告與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和平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李卓軒、沈奕邵間之爭執,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 李卓軒、沈奕邵,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偵 查中曾給付告訴人沈奕邵新臺幣8 萬8 千元,復於本院中與 告訴人李卓軒、沈奕邵達成調解,有微信對話紀錄、調解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7-278 頁), 然卻未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李卓軒、沈 奕邵,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完全獲得彌補,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未婚、有1 個未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審酌告訴人 李卓軒、沈奕邵所受傷勢分別為左腹10公分撕裂傷、沈奕劭 左上臂(8 公分)及左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肌肉肌腱損 傷之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至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西瓜刀1 支,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被告供述當時酒喝多了,不知道丟到何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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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