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96號
KSDM,110,聲判,9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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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凱娣
被   告 曹賜斌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 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 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薛凱娣以被告曹賜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311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1月5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110 年度偵字第13311 號不起訴 處分書、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 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僅自行撰狀聲 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 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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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