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7號
被 告 莊嘉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
7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嘉慶表示願坦承本件犯行,故被告已 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與實益,故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考量被告 並無拒補、逃亡之前科,亦無逃亡之虞,故本件應無羈押之 原因存在;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之母親及其同 居人,均體弱多病,需仰賴被告照顧,故請求以具保、命限 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 ,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莊嘉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審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銘輝、 陳明朝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 虞;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將來恐因受刑之宣告而避免訟累及牢 獄之災而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 高,是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 年11月2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辯護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 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而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 告雖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部 分客觀行為,復於移審調查程序中不僅就主觀犯意,就客觀
行為亦均矢口否認,且其於移審調查程序中所供稱之需強制 就醫及就診於高醫、凱旋醫院精神科云云,亦查無相關病歷 紀錄,是以被告前後所供述顯然迥然矛盾;再參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復有如前情形,是雖被告願坦承犯行,仍有相當理 由可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仍然存在,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