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度年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 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個案裁量並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與罪質(廢棄物清理法與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 100 年至103 年、105 年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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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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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廢棄物│有期徒刑│100 年5 │臺灣高等法│105 年3 │最高法院10│105 年5 │屏東地檢│
│ │清理法│壹年貳月│月間某日│院高雄分院│月3 日 │5 年度台上│月4 日 │105 年度│
│ │ │ │至103 年│104 年度上│ │字第1056號│ │執字第23│
│ │ │ │6 月10日│訴字第964 │ │ │ │97 號 │
│ │ │ │ │號 │ │ │ │(106 年│
│ │ │ │ │ │ │ │ │度執緝字│
│ │ │ │ │ │ │ │ │第719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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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105 年3 │臺灣高雄地│110 年8 │臺灣高雄地│110 年9 │高雄地檢│
│ │書 │壹年 │月初某日│方法院109 │月24日 │方法院109 │月29日 │110 年度│
│ │ │ │至105 年│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執字第67│
│ │ │ │3 月28日│432 號 │ │432 號 │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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