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14號
KSDM,110,聲,221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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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秉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1 月18日雄檢榮山109 執沒1469字第1100
003249號函、110 年4 月8 日雄檢榮山110 執沒792 字第110002
2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秉翔(下稱受刑人 )現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然前述保管 金係親友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並非受刑人所有,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次按沒收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 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 合稱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1469號、110 年度執沒字第792 號案 件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前述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該署民國110 年1 月18日雄檢 榮山109 執沒1469字第1100003249號函、110 年4 月8 日雄 檢榮山110 執沒792 字第1100022650號函(以下合稱上開指 揮命令),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各在5,000 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後,餘款執行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全數匯送該署辦 理沒收,迄至110 年4 月23日止,就受刑人超過生活起居用 品費3,000 元部分實際各扣得4,248 、802 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1469號、110 年度執沒字第792 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上開指揮命令,於 法有據,自屬適法。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自行 提出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為捐贈,性質上均為受刑人 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現行法亦無 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 償之標的;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復已每月保留3,000 元予 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 考量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 之虞,而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 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 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 (隔月不累計),男性受刑人以3,000 元為當,此亦係執行 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應認本件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事由,尚屬無據,檢察官上 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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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