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同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已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左右之價格 向訴外人乙○○及蔡滿榮二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地號 土地,隨即偽造庚○○以總價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及 蔡滿榮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庚○○復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款一千四百餘萬 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其妻陳李玉霞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三一、三 三二之一、三三二之八及三三三等地號土地,亦偽造庚○○以總價款三千七百九 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陳李玉霞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旋於八十一年間持上開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其農會會員身份及上開土地供擔保,與高雄市農會核估職 務之被告甲○○共謀超額貸款,而向高雄市農會申請貸款三千萬元。甲○○明知 上開土地並無偽造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價款之價值,仍屈從庚○○之要求,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虛偽記載上開土地每分價格分別為七百五十八萬元 及八百三十六萬,致該農會核准放款三千萬元予庚○○,借期一年。庚○○得款 後,每屆一年,均要求展期償還,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尚欠二千五百萬元 。該農會評估上開土地僅值一千八百萬元,無法拍賣求償,始准庚○○展期至一 百零一年分期償還,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及全體會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 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丙○○之證述、買賣契約及被告甲○○對不動產行情之核估有違常情等資為論 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任職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員,負責 擔保品之評估鑑價、個人信用調查等業務,並有承辦庚○○以高雄縣燕巢鄉○○ 段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二之一號、三三二之八號及第三三三號等四筆土地向高雄 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案件之徵信、估價工作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庚○○以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地號土地 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案件,係伍其福所承辦,伊未經手,庚○○以上 開赤崁段土地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借得一千八百萬元,嗣後再追加 上開角宿段四筆土地為擔保品,經伊到現場查估、比較後才依農會內部授信規定 程序辦理,伊估價僅達市價八成,並未高估,且經由放款主辦丁○○、徵信股長 伍其福、放款股長黃明華、信用部主任己○○、主任祕書曾靜男、總幹事劉坤隆 等人層層核准後,高雄市農會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予庚○○,至借款人所提供之 買賣契約只供參考,亦不會向土地出賣人訪價,伊查估報告是確實,且事後庚○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未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無背信 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庚○○原係高雄市農會農會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三三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向高雄市農會借 款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八十一 年九月間增加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二之一號、三三二之八 號及第三三三號等四筆農地為擔保品,變更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 並再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總額合計三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期限屆至 後,高雄市農會均准庚○○展期一年,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至, 高雄市農會之徵信調查員評估前開五筆土地總價約值一千八百萬元,而庚○○ 尚欠二千五百萬元,擔保物與債權相差甚鉅,高雄市農會原擬收回借款餘額, 不同意繼續展期,惟因庚○○無法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一次清償上開借 款,遂協議准予展期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由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而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前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庚○○於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時、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高雄市農會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高雄市農 會授信報告表影本二紙、放款核定申請書影本七份在卷可稽。又庚○○於八十 一年間以總價款約一千萬元之價格向乙○○及蔡滿榮二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 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地號土地,隨即偽造庚○○以總價三千二百八十一萬 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及蔡滿榮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庚○○復於 八十一年間以總價款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向陳李玉霞買受坐落高雄縣燕巢 鄉○○段三三一、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八及三三三等地號土地,亦偽造庚○ ○以總價款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陳李玉霞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先後於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及同年九月間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其農會 會員身份及上開土地供擔保,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放款等情,亦據證人丙○○、 蔡滿榮、乙○○、陳李玉霞、戊○○、林啟美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及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二份 附卷可佐。
(二)被告甲○○任職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員,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承辦庚○○提供 前開燕巢鄉○○段土地為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將借款金額由一千八百萬元 變更為三千萬元時負責估價業務,被告甲○○與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徵信股長伍 其福、徵信人員張宏旭等人曾至現場勘查、訪價,並有詢問附近農民當地之市 價,此據被告甲○○及證人伍其福、張宏旭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又庚○○申請 貸款時,申請書固附有買賣契約書,然徵信並不須詢問賣主,因買賣契約僅供 參考,不是核定貸款金額之唯一依據,尚有其他書面資料供參考,被告甲○○ 估價後經該農會放款主辦丁○○以書面審查符合估價辦法,而前開燕巢鄉○○ 段土地因靠近高雄大學預定地,每分地約有一千四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之行 情,經丁○○及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己○○等人層層審核後,認甲○○所估 之價額合理,始准予放款等情,亦據伍其福於偵訊中、證人丁○○、己○○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農會授信報告表影本二紙、放款核定申請書 影本七份在卷可稽。參諸證人丙○○、陳李玉霞於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前開燕 巢鄉○○段土地係以一千四百餘萬元出售予庚○○等語,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 月間承辦本件追加擔保品變更債權金額時,高雄市農會所核定增加之借款金額 為一千二百萬元,與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尚有二百萬元之差距,被告甲○ ○僅係農會放款之估價人員,對不動產鑑估之專業知識容有不足,惟其既於核 定貸款時,實地勘查現場、訪價,詳為評估,作為貸放之依據,主觀上顯難認 其有損害本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有故意為不實之 估價,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況庚○○於貸款後,均有按期繳息,清償期屆 至後,高雄市農會均按其借款餘額三千萬元准予展期一年,直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高雄市農會認當時經濟不景氣,庚○○所提供之抵押物僅值一千八百萬元 ,惟其借款餘額尚有二千五百萬元,同意由藍振以其妻藍何玉收、蔡景南為連 帶保證連人,另立協議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有前開之放款核定申請書影本七份及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按土地價格恆隨社會整體經濟景氣之榮枯、市場供需法則、當地公共建 設之變化而有增減,且本件燕巢鄉○○段土地係屬農地,更可能因地目變更或 法令解除對農地承買人之限制,而導致價格劇烈變動,況高雄市農會亦未因庚 ○○無法一次清償借款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其提供之抵押物真正價值究 係若干?經拍賣後所得之款項是否足夠清償其所欠之款項?均無從證明,事後 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本件借款全數清償,已如前述,對高雄市農會並 無任何損失,且於庚○○借款期間,尚獲有可觀之利息收入。是尚難以高雄市 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行評估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五筆土地總價僅值一千八 百萬元,而認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所為之估價有故為不實之評估,登 載放款核定申請書上,而有損害本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庚○○以前開五筆土地先後向高雄市農會抵押借款三千萬元,之前 一千八百萬元之貸款係伍其福所估價,並非被告甲○○承辦,庚○○所提出向 高雄市農會申請放款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固係其所偽造,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與聞其事,或明知該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而故為高估買賣價額, 事後庚○○亦全數清償借款本息,亦未對高雄市農會造成損害,足見上開被告 甲○○對於庚○○之申請貸款案件,要無違背任務之可言。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損害本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明 和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 因事後地價有波動,遽認被告甲○○有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前開被訴之罪行,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