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09年4月9日)以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5年1月),再衡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詐欺、過失傷害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6日、107年3月12日至3月14日、 109年1月3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行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另經本院發 函詢問其意見而未依期回覆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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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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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1月│本院108 │109年2月│同左 │109年4月│高雄地檢│
│ │防制條例│3年7月 │6日4時45│年度訴字│27日 │ │9日 │110年度 │
│ │ │ │分許 │第490號 │ │ │ │執更字第│
│ │ │ │ │ │ │ │ │321號( │
├─┼────┼────┼────┼────┼────┼─────┼────┤編號1至3│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1月│本院108 │同上 │同左 │同上 │曾定應執│
│ │防制條例│3年7月 │6日4時25│年度訴字│ │ │ │行有期徒│
│ │ │ │分許 │第490號 │ │ │ │刑4年10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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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107年3月│本院109 │109年7月│同左 │109年8月│ │
│ │ │3月,如 │12日至 │年度簡字│8日 │ │20日 │ │
│ │ │易科罰金│107年3月│第2311號│ │ │ │ │
│ │ │,以新臺│14日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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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9年1月│本院交簡│110年6月│同左 │110年7月│高雄地檢│
│ │ │3月,如 │3日 │字第1160│7日 │ │14日 │110年度 │
│ │ │易科罰金│ │號 │ │ │ │執字第 │
│ │ │,以新臺│ │ │ │ │ │5363號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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