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紫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紫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紫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與罪質(分別為竊盜與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 109 年9 月、同年10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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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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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攜帶兇│有期徒刑│109 年9 │臺灣高雄地│110 年1 │臺灣高雄地│110 年2 │高雄地檢│
│ │器竊盜│陸月,如│月10日 │方法院109 │月11日 │方法院109 │月18日 │110 年度│
│ │罪 │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29│
│ │ │,以新臺│ │4081號 │ │4081號 │ │80號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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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 年10│臺灣高雄地│110 年6 │臺灣高雄地│110 年7 │高雄地檢│
│ │害防制│參月,如│月6 日12│方法院110 │月8 日 │方法院110 │月14日 │110 年度│
│ │條例 │易科罰金│時55分為│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53│
│ │ │,以新臺│警採尿往│1388號 │ │1388號 │ │03號 │
│ │ │幣壹仟元│前回溯72│ │ │ │ │ │
│ │ │折算壹日│小時內之│ │ │ │ │ │
│ │ │ │某時(不│ │ │ │ │ │
│ │ │ │含公權力│ │ │ │ │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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