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亨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7
月16日110 年度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60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嘉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盧嘉亨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7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由曾楊辛招經營之店內購買炒米粉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楊辛招忙於工作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楊辛招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800 元、房貸卡、便條紙,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褲子口 袋內即離去。嗣曾楊辛招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楊辛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2 月3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7 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嗣上開之罪雖與他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尚未經撤銷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構成累犯。是以,本院經裁 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 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 間、刑罰適應能力等各情事,認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並不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僅坦承竊取便條紙,而否認有竊 取9,800 元、房貸卡外,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 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且賠償被害人1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10月4 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10 年11月10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是原 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即難謂並無變動。原審因無從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並以此作為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即尚非無由。此外,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亦有未恰,是本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 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現金9,800 元等物,可見其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 果,主觀上更顯現其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 屬薄弱,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0元完畢,可見其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及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 自由等刑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難認為良好
,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 之刑罰。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9,800 元、房貸卡及便條紙,固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被害人逾其所竊金額非少之15,000元,如再對其沒收上開 之9,800 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9,800 元;另房貸卡具個人專屬性, 對被告而言,與便條紙部分相同,不僅均價值低微,且亦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