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樺(原名曾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
7 月2 日110 年度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志樺(原名曾志華)與蘇丁賀、蘇蔡米娥(2 人互為配偶 )為鄰居,其與蘇丁賀夫婦素有不睦,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8時30分稍早某時,曾志樺因接獲同居人王娸玲來電告知 自己正在家門前與蘇丁賀、蘇蔡米娥口角爭執(蘇蔡米娥對 王娸玲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 決有罪確定),遂立即駕車返回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165 巷 21弄住處之巷弄內,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口角現場時,見 蘇丁賀赤裸上身而站立於王娸玲前方,並與王娸玲互有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蘇丁賀大力衝撞並拉扯、推擠之, 致蘇丁賀倒於路旁草叢內,因而受有頭部挫瘀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手肘、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丁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35頁、第7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23 至129 頁、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63至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 娸玲、蘇蔡米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 10頁、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建佑醫院110 年4 月28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149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病歷0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娸玲手 機錄影畫面截圖各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7頁、第21頁、偵卷第39至51頁、第57頁、審訴卷第 55頁、訴卷第171 至19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所受壓力 及犯罪動機,致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且因疫情關係收入 受影響,無法負擔原審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而查,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 酌:「被告見告訴人僅著短褲、近距離與其同居人王娸玲 爭執上開情事,自認王娸玲恐遭傷害,遽然出手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曾 表明調解之意願,惜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另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須扶養雙親、經濟狀況不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斟酌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不宜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全數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數次試行 調解,然均因被告、告訴人、蘇蔡米娥及王娸玲4 人堅持
「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案件」,以及「蘇蔡米娥對王娸玲 之公然侮辱案件」應同時達成和解,且對調解條件多有分 歧,致最終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1 月22日、11 0 年2 月2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10 年9 月17日當庭 試行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69頁、訴 卷第109 頁、簡上卷第43至47頁)。而行為人是否適合宣 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 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 得被害人諒解,以及日後是否有再犯之虞等情狀,仍均攸 關於法院科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實質減輕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同一衝突事件中,蘇蔡米娥對王娸玲犯公然侮辱 部分,原審亦以相同理由而未對蘇蔡米娥宣告緩刑(此部 分因檢察官及蘇蔡米娥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及雙方未能 化解歧見,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等情事,認本案尚不 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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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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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6383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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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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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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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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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卷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81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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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卷│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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