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8
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
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對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上訴者,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民國110 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21 、129-136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 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蔡○慶(年籍資料 詳卷)已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 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 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3 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羞辱性之言 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名譽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實際履行 ,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倘被告於緩 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 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 犯,併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另有其他不當行 為,則因未經本院認明在案,且與本案欠缺直接關連,尚難 以之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因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蔡 ○慶說「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 ?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ㄟ洪幹攏來。」云云。然查, 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又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來要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找朋友,到場後就看到蔡○慶與朋友朝我們走過來,他們 問我要找誰,我跟他們說完,遭蔡○慶跟他的朋友辱罵「看 三小」,我一時氣不過,才會走過去對著蔡○慶以「蔡○慶 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回罵,並當場向他索討欠 款新臺幣2400元等語,又於偵訊中陳述:「(問:你為什麼 在109 年10月4 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罵 蔡○慶『蔡○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不是很屌嗎 ?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幹你娘, ㄟ洪幹攏來。』?因為他欠我錢,但我沒有罵「幹你娘,ㄟ 洪幹攏來。」),可見被告於警訊中僅承認辱罵蔡○慶「蔡 ○慶你這個畜生,為什麼在這裡啊?」,卻於偵訊中僅否認 有辱罵蔡○慶「幹你娘,ㄟ洪幹攏來。」,益徵告訴人之證 詞前後一致,顯較被告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 上開言詞辱罵蔡○慶,可以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 訟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蔡○慶係 民國95年8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慶只要下課都在我 家休息、吃飯等語(警卷第4 頁),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稱: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班等語(警卷第6 頁),足認 被告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 ,接續辱罵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 空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 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貸款新臺幣2,400 元給少年蔡○慶(民國95年8 月 生) ,因蔡○慶未清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4 日10時許,與其丈夫陳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上,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蔡○慶辱罵「蔡○慶你這個畜 生,怎麼在這裡? 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 媽出來還啊!幹你娘,ㄟ洪幹攏來。」等不雅詞句,足以貶 損蔡○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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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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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蔡○慶說「蔡○慶你這個畜生│
│ │ │,為什麼在這裡啊」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說「不│
│ │ │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洪│
│ │ │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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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蔡○慶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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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影光碟1 片及錄音檔│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 │譯文1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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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不是很屌 嗎?不是很有錢?ㄟ洪幹叫妳媽媽出來還啊」等不雅詞句亦 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自始不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 是縱告訴人隨後有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所為仍非屬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況上開言詞 ,僅為嗆聲之意,未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程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 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