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2號
KSDM,110,簡上,11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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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17日110 年度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玄昌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時因懷疑遭人追殺,才躲避進入百 達麗緻大樓地下室,並隨機騎走被害人林道新之腳踏車(下 稱系爭腳踏車),屬於正當防衛,且其並無竊取系爭腳踏車 之意圖,只是暫時使用,僅屬使用竊盜云云。惟查,被告雖 主張其懷疑遭人追殺,惟依卷內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 示(警卷第17-24 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百達麗緻大 樓地下室時,及被告在該處逗留期間,均無其他可疑車輛或 人員尾隨甚或接近被告,是斯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 自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以阻卻違法之餘地;又按刑法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 ,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 使用竊盜」,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 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 、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



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使用系爭腳踏車後,就將之隨便停放在路邊 等語(簡上卷第97頁),是被告擅自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後 ,不僅未設法將系爭腳踏車返還原處,反將之隨意棄置,足 見被告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非單純借用,從而,被告顯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 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此外,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上訴審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辯 解及犯後態度,應審酌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是否妥當,請求上 訴審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 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而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或 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即 需面臨原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自應屬不利益 之變更。從而,本案未據檢察官上訴,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自有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原 審之量刑裁量、緩刑期間之諭知等事項,仍應予以尊重,是 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請求調閱百達麗緻大樓周圍3 至5 公里之監視器畫面 ,以佐證其遭人追殺乙節,惟依前述大樓監視器截圖可知( 警卷第17-24 頁),並無其他可疑人、車尾隨或接近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說明,其所稱追殺 者所使用之車輛廠牌、外觀等較為具體而可資特定之細節, 況被告如前所認定就系爭腳踏車係居於所有人身份,而有竊 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本院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 行至第2 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第5 至6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林道新所有之腳 踏車1 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牽走林道 新所有之腳踏車1 台,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陳玄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偵訊中陳述:我確實有 於該時、地竊取腳踏車,我那時候沒睡飽,懷疑有人在追我 等語,且被害人林道新於電話中告知本院:我不用調解,也



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且被 害人亦表示不用調解,可以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再斟酌被告 犯後於警局時之身心狀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觀後效。又, 為使被告爾後能知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 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但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陳玄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昌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未經同意而逕自駛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百達儷緻」大樓之地下室,將該車停放在186 號停車格 後(此部分涉嫌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林道新 所有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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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玄昌於偵查中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自白 │諱。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道新於│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
│ │警詢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3 │證人即百達儷緻大樓管│證明被告未經住戶同意入│
│ │委會主委鄭兆谷於警詢│侵該大樓,並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道新之腳踏車之事實。│
├──┼──────────┼───────────┤




│4 │百達儷緻大樓之錄影監│證明本案犯罪經過。 │
│ │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 │ │
│ │15 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一段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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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