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雲
李采峰
被 告 黃帝湞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渙珉(原名葉永純)
葉景騰(原名葉永益)
王淑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837 號),爰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琇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采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帝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渙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景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淑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琇雲、李采峰、黃帝湞、葉渙珉(原名葉永純) 、葉景騰(原名葉永益)、王淑靜(下稱被告六人)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六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被告六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潘佳 茵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故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六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 此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 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 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 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 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 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六 人基於人數優勢,以環扣告訴人後頸、強行要求告訴人進入 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方式,將告訴人押解離去,具有明顯之人 數上優勢,且足使告訴人反抗遭受壓抑,已達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甚明,惟尚非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 而有後續乘車移動之舉,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㈣又被告六人、少女洪○雲、附件起訴書所載甲男間,就本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林琇雲、李采峰為本案犯行時(即108 年10月20日), 為已滿20歲成年人,是其等與少女洪○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淑靜於行為時雖已成年, 但其與少女洪○雲素不相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王淑靜明知少女洪○雲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或 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就被告王淑靜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論罪欄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糾紛,率然共同以事實欄所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六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具 狀表示希望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予以緩刑諭知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併參酌被告六人 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方式、各自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其等於警詢時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此外,被告李采峰、葉渙珉、葉景騰、王淑靜,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 諸被告李采峰、葉渙珉、葉景騰、王淑靜均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則其等犯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堪認顯有悔悟之 心,並佐以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足見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就被告林琇雲、黃帝湞部分, 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至本院 宣判時,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
刑要件有所未合,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諭知,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琇雲 女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帝湞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純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琇雲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晚間,為協調潘佳茵積欠少女 洪○雲款項之事情,乃撥打電話予潘佳茵,後因不滿潘佳茵 於電話中之態度,乃與少女洪○雲、李采峰、王淑靜、黃帝 湞、葉永純、葉永益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甲男)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經林琇雲與王 淑靜連繫後,先由王淑靜向當時一同在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 306 巷王淑靜居所之潘佳茵謊稱,要一起去吃東西等語,致 潘佳茵不疑有他,乃隨王淑靜等人上車並被載往高雄,而為 以下行為:
(一) 108 年10月20日2 時47分許,潘佳茵等人到達高雄市○○ 區○○路○段0 號之統一超商前,林琇雲即徒手掌摑潘佳 茵之臉頰。
(二) 林琇雲又指示黃帝湞將潘佳茵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黃帝湞及甲男即以環扣潘佳茵後頸之方式將潘佳 茵帶往車輛,林琇雲再要求潘佳茵進入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潘佳茵因害怕不敢不從,以此方式對潘佳茵私行拘禁。(三) 林琇雲等人將車輛開往高雄市大樹區之山上,先在不詳地 點停下後,由少女洪○雲持球棍毆打潘佳茵,嗣因發現有 他人行經,乃又要求潘佳茵進入後車廂繼續開車,再於大 樹山區的不詳地點停車後,由林琇雲、李采峰、黃帝湞、 葉永純、葉永益、甲男及少女洪○雲徒手或持棍棒歐打潘 佳茵。
(四) 嗣於同日5 時許再由王淑靜將潘佳茵載回上開臺南居所, 同日16時許,潘佳茵告知王淑靜已請家人來載後,王淑靜 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又徒手捶打潘佳茵。致潘佳茵受有: 1.頭部挫傷併腦震盪;2.顏面、左耳後、頸部、軀幹、肩 膀、雙上臂、左前臂、左手、雙大腿、雙膝及雙小腿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佳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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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琇雲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要王淑靜約潘佳茵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到高雄。2. 坦承在統一 │
│ │ │ 超商前及在大樹山上有掌│
│ │ │ 摑潘佳茵。3. 證明在臺 │
│ │ │ 南講電話時王淑靜就有答│
│ │ │ 應帶潘佳茵來高雄。4. │
│ │ │ 證明李采峰在山上有掌摑│
│ │ │ 潘佳茵。5. 證明黃帝湞 │
│ │ │ 、葉永純、葉永益在山上│
│ │ │ 有打潘佳茵。6. 證明潘 │
│ │ │ 佳茵要離開臺南前王淑靜│
│ │ │ 有打潘佳茵。 │
├──┼───────────┼────────────┤
│2 │被告李采峰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在大樹山上有掌摑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潘佳茵。2. 證明林琇雲 │
│ │ │ 在統一超商前有掌摑潘佳│
│ │ │ 茵。 │
├──┼───────────┼────────────┤
│3 │被告王淑靜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載潘佳茵到高雄。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2. 坦承在臺南時有捶打 │
│ │ │ 潘佳茵。3. 證明在超商 │
│ │ │ 時林琇雲有掌摑潘佳茵。│
│ │ │ 4. 證明在超商時潘佳茵 │
│ │ │ 被扣著頭拉進車上。5. │
│ │ │ 證明在山上時林琇雲、李│
│ │ │ 采峰、黃帝湞都有打潘佳│
│ │ │ 茵,少女洪○雲持棍棒打│
│ │ │ 。 │
├──┼───────────┼────────────┤
│4 │被告黃帝湞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以扣脖子的方式帶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潘佳茵上車,潘佳茵爬進│
│ │ │ 後車廂。2. 坦承在大樹 │
│ │ │ 山上有徒手打人,現場很│
│ │ │ 混亂應該有打到潘佳茵。│
│ │ │ 3. 證明在統一超商時林 │
│ │ │ 琇雲有打潘佳茵巴掌。4.│
│ │ │ 證明因為怕潘佳茵跑掉,│
│ │ │ 林琇雲要黃帝湞扣著潘佳│
│ │ │ 茵去車上,並叫潘佳茵去│
│ │ │ 後車廂。5. 證明開車去 │
│ │ │ 山上時林琇雲把手機收走│
│ │ │ 。6. 證明林琇雲在車上 │
│ │ │ 把鋁棒拿給少女洪○雲,│
│ │ │ 少女洪○雲拿鋁棒下車。│
│ │ │ 7. 證明在山上時李采峰 │
│ │ │ 、林琇雲都有打潘佳茵,│
│ │ │ 一直都有參與不是退開在│
│ │ │ 旁邊。 │
├──┼───────────┼────────────┤
│5 │被告葉永純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在大樹山上有推人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2. 證明在統一超商時 │
│ │ │ 林琇雲有打潘佳茵巴掌。│
│ │ │ 3. 證明林琇雲有說每個 │
│ │ │ 人都要打。4. 證明林琇 │
│ │ │ 雲把手機收走,並指使收│
│ │ │ 走後方跟車的手機。5. │
│ │ │ 證明在山上時李采峰、林│
│ │ │ 琇雲都有打潘佳茵,一直│
│ │ │ 都有參與不是退開在旁邊│
│ │ │ 。 │
├──┼───────────┼────────────┤
│6 │被告葉永益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在大樹山上有推跟 │
│ │中之供述 │ 拉扯,有推潘佳茵。2. │
│ │ │ 證明在山上時李采峰、林│
│ │ │ 琇雲都有打潘佳茵,一直│
│ │ │ 都有參與不是退開在旁邊│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茵於警│1. 王淑靜騙說要一起去吃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飯,才一起坐車,就被載│
│ │ │ 到高雄。2. 在統一超商 │
│ │ │ 前被林琇雲掌摑。3. 林 │
│ │ │ 琇雲命令黃帝湞把潘佳茵│
│ │ │ 押上車、塞在後車廂。4.│
│ │ │ 在大樹山區被少女洪○雲│
│ │ │ 持棍棒毆打、林琇雲掌摑│
│ │ │ 及踹、李采峰掌摑、黃帝│
│ │ │ 湞、葉永純、葉永益徒手│
│ │ │ 毆打。葉永純、葉永益有│
│ │ │ 把棍棒搶起來弄斷。5. │
│ │ │ 林琇雲有說這次沒打完還│
│ │ │ 要打第二次。6. 在臺南 │
│ │ │ 時告知王淑靜已請家人來│
│ │ │ 接,被王淑靜徒手捶打好│
│ │ │ 幾下。 │
├──┼───────────┼────────────┤
│9 │證人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1. 原本一起在王淑靜臺南 │
│ │中之證述 │ 居所,王淑靜說要去高雄│
│ │ │ 找朋友,要求黃筱晴和許│
│ │ │ 幼樺帶路去高雄。2. 林 │
│ │ │ 琇雲在超商打潘佳茵巴掌│
│ │ │ ,在山上也有動手。3. │
│ │ │ 在超商時王淑靜有說是要│
│ │ │ 處理潘佳茵在電話中罵人│
│ │ │ 的事。4. 一群人在山上 │
│ │ │ 有持棍棒打潘佳茵,打了│
│ │ │ 快 1 個小時。5. 開車跟│
│ │ │ 去山上的時候手機有被收│
│ │ │ 走。 │
├──┼───────────┼────────────┤
│10 │證人許幼樺於警詢及偵查│1. 原本一起在王淑靜臺南 │
│ │中之證述 │ 居所,王淑靜說要去高雄│
│ │ │ 找朋友,要求黃筱晴和許│
│ │ │ 幼樺帶路去高雄。2. 林 │
│ │ │ 琇雲在超商打潘佳茵巴掌│
│ │ │ 。3. 潘佳茵被架著上車 │
│ │ │ 。4. 開車跟去山上的時 │
│ │ │ 候手機有被收走。5. 潘 │
│ │ │ 佳茵從後車廂出來。6. │
│ │ │ 林琇雲、李采峰、黃帝湞│
│ │ │ 、葉永純、葉永益、少女│
│ │ │ 洪○雲在山上有打潘佳茵│
│ │ │ ,約打了 1 個多小時。 │
│ │ │ 7. 林琇雲有交代王淑靜 │
│ │ │ 三天後再把潘佳茵帶來高│
│ │ │ 雄繼續打。8. 王淑靜有 │
│ │ │ 向許幼樺承認,在臺南時│
│ │ │ 潘佳茵要走時有打潘佳茵│
│ │ │ 。 │
├──┼───────────┼────────────┤
│11 │證人盧俊伊於警詢及偵查│1. 從臺南出發前就知道是 │
│ │中之證述 │ 要帶潘佳茵去找林琇雲( │
│ │ │ 後又改稱是要去吃飯,路│
│ │ │ 上才臨時決定去找林琇雲│
│ │ │ )。2. 在超商時有看到潘│
│ │ │ 佳茵被押走。3. 潘佳茵 │
│ │ │ 父親要來接人時王淑靜有│
│ │ │ 捶潘佳茵。 │
├──┼───────────┼────────────┤
│12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潘佳茵受有上開傷勢。 │
├──┼───────────┼────────────┤
│13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1. 少女洪○雲、黃帝湞、 │
│ │2 號旁小巷監視器錄影檔│ 葉永純、葉永益、甲男等│
│ │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1 份 │ 人圍繞潘佳茵走向車輛,│
│ │ │ 其中黃帝湞、甲男有用手│
│ │ │ 環住潘佳茵後頸走。2. │
│ │ │ 潘佳茵在黃帝湞等人的圍│
│ │ │ 繞下,爬進後車廂。 │
│ │ │ │
├──┼───────────┼────────────┤
│14 │1. 黃曉晴與盧俊伊通訊 │1. 王淑靜在通訊軟體對話 │
│ │ 軟體對話截圖 2. 許幼│ 中對許幼樺稱,林琇雲指│
│ │ 樺與王淑靜通訊軟體對│ 示不讓潘佳茵睡、去醫院│
│ │ 話截圖 3. 林琇雲與王│ 要說摔下樓梯等情,並承│
│ │ 淑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認「我剛剛直接揍人」。│
│ │ 4. 盧俊伊與許幼樺通 │ 2. 王淑靜係依林琇雲之 │
│ │ 訊軟體對話截圖 5. 群│ 指示將潘佳茵帶至高雄。│
│ │ 組對話之錄影截圖 │ 3.10 月 20 日 3 時 9 │
│ │ │ 分許,林琇雲對王淑靜稱│
│ │ │ 「抱歉人我帶走了」,顯│
│ │ │ 然有意帶走潘佳茵,與林│
│ │ │ 琇雲辯稱離開統一超商是│
│ │ │ 要帶王淑靜去吃飯等情不│
│ │ │ 符。4. 林琇雲於 20 日 │
│ │ │ 23 時 31 分許稱「有任 │
│ │ │ 何事情姐會扛姐只要你們│
│ │ │ 都平安」;21 日 20 時 │
│ │ │ 4 分許稱「因為你的行車│
│ │ │ 紀錄器也處理調了」;22│
│ │ │ 日 20 時 41 分許稱「在│
│ │ │ 醫院不好出手等他出院」│
│ │ │ 等語。足見林琇雲應為本│
│ │ │ 案之主導者,而王淑靜在│
│ │ │ 案發後也有與林琇雲討論│
│ │ │ 後續處理之事宜。5. 王 │
│ │ │ 淑靜在 10 月 28 日 16 │
│ │ │ 時 31 分許稱「出院了那│
│ │ │ 就可以繼續打了」,並傳│
│ │ │ 潘佳茵受傷之照片給林琇│
│ │ │ 雲。 │
└──┴───────────┴────────────┘
二、核被告林琇雲、李采峰、黃帝湞、葉永純、葉永益、王淑靜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等人因同一事件,在短期間內 不同地點毆打潘佳茵,應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6 人與甲男、少女洪○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林琇雲、李采峰為成年人,與少女洪 ○雲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被告王淑靜案發時雖已成年但先前並 不認識少女洪○雲,且案發時間天色昏暗,無證據顯示其知 悉少女洪○雲未滿18歲,附此敘明。請審酌各被告分擔之行 為、犯後態度、年紀經驗等情,量予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建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