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量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品牌、規格不明,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葉清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鴻祥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台,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胡鴻祥之母於同日4 時許,發現該台腳踏 車不見,經胡鴻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鴻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清量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不是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 鴻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30張及被告照片4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