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俊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楊宗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 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廖冠銘間糾紛,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 43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因故不滿廖冠銘,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22時50分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約廖冠銘至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七街某處見 面,廖冠銘應允後遂駕駛車輛前往赴約,侯俊名則於同日23 時許,駕駛懸掛不知情之陳柏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寶抵達現場,竟夥同楊宗寶(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聯絡,持球棒毆打廖冠銘身體及四肢,廖冠銘欲離開現場, 侯俊名旋以強拉廖冠銘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礙其自由行 動之權利,而致其受有前胸、左臉鈍傷、雙手、雙膝、雙足 擦傷等傷害。嗣廖冠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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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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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侯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
│ │之供述 │告訴人廖冠銘,復於告訴人欲│
│ │ │離去現場時,強拉其摔倒在地│
│ │ │,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
├──┼────────────┼─────────────┤
│2 │告訴人廖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
│ │中之指訴 │告持球棒毆傷、強拉摔倒在地│
│ │ │妨害其離去現場,而受有上揭│
│ │ │傷勢。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 │書、急診病歷各1 份及傷勢│持球棒毆打成傷。 │
│ │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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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
│ │查詢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七│
│ │各1 紙 │街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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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 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 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又被告與楊宗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 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 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球棒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衡之其價值甚微、性質非專 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侯俊 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1 把喝令告訴人廖冠銘不准動,致使其不能抗拒 ,進而強盜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iPhone 10手機1 支、車鑰匙1 串,並敲打破壞其所有行動電話後連 同車鑰匙1 串丟入一旁田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固指訴如前,然為被告所 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承:被告敲壞我的手機後,連同 鑰匙一起被丟在一旁田裡,他們可能是不想讓我追上他們及 報警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取走該等物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再者,現金1 萬元未據扣案,卷附亦無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復觀諸告 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鈍傷及擦傷,並無撕裂傷或切割傷等刀傷 之跡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附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 考,亦未據警員查扣所述之折疊刀,綜上,此節僅有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自無從憑此驟認被告涉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而率以該罪刑予以相繩。
㈣毀損罪嫌部分:本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僅能 證明被告有持球棒敲打行動電話之犯行,然毀損罪為結果犯 ,必以被破壞之客體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始能論罪,然本案未據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卷附亦 無證據足資佐證該行動電話經被告敲打後已達其功能滅失之 結果,自無從僅憑卷附事證驟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上開2 部分若成立犯罪,加重強盜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毀損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