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仟肆佰伍拾萬豪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 戲「豪神娛樂城」暱稱「贏錢要低調」之帳號,聯繫乙○使 用之暱稱「殺生渡眾生」帳號,表示欲購買「豪神娛樂城」 之遊戲幣「豪幣」,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丁 ○○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伯樂」聯絡乙○,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給付對 價之意思,即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 買乙○所有之3450萬豪幣,致乙○陷於錯誤,乙○遂分別於 同(25)日22時27分、22時36分,在「豪神娛樂城」遊戲內 分別以「贈禮」方式,移轉3000萬豪幣、450萬豪幣至丁○ ○指定之遊戲暱稱「開獎要開大的」之帳號。嗣乙○遲未收 到2萬3000元,且丁○○均不回覆訊息,始悉受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豪神娛樂城」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帳號基本資料、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8日高營字第11000008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6923號、第3767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非詐得財物,而係 取得3450萬豪幣電磁紀錄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告 訴人於同日22時27分、22時36分移轉3000萬豪幣、450萬 豪幣,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轉帳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侵訴字第38號、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 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詐欺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 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
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 有規定。查被告詐得之3450萬豪幣,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