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經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其不敢向 告訴人表明借款遂逕行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所竊現金金額、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以及自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湯瑞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委任日期:110年8月9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麟於民國110年8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土地公廟內,向劉經俊借用手機,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皮套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仟元紙鈔2張)得手,嗣經劉 經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紙鈔2張(已 發還劉經俊)。
二、案經劉經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瑞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經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黃韋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