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6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438),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
字第23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 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漢神巨蛋宴會廳後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予自稱為「傑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傑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諾宣(原名張 瑤)、鄧筱蓉、鍾宛娉、楊美珍、陳奕翔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怡愷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張 諾宣、鄧筱蓉、鍾宛娉、楊美珍、陳奕翔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諾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筱蓉、鍾 宛娉、楊美珍、陳奕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諾宣、鄧筱蓉、鍾宛娉、楊美 珍、陳奕翔指訴相符(警卷第7 至12頁,併警卷第47至48、 第49至50、第62至64、第76至80、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 與「傑森」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7張(審 易卷第63至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540號函暨被告陳怡 愷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5 月15日至109 年11月15日歷史交 易明細表1 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7至32頁) 、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帳號:000000000000)(警 卷第45頁)、「傑森」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之徵才公 告、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照片各1 張(警卷第21頁下圖 )、「傑森」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曉茹)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30張(警卷第14至21頁上圖)、樂天平台客服 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警卷第24頁下圖至25頁)、 手機轉帳至被告陳怡愷帳戶之截圖照片9 張(警卷第22至24 頁上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張瑤) (警卷第41至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警卷第38至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4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11月11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090008948號1 份(警卷第3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9 月21日至109 年 10月19日存款帳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帳號:0000000000 00)(併警卷第18至28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109 年8 月1 日至109 年10月28日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帳號:00000000000 )(併警卷第29至44頁)、被告之帳 戶個資檢視表1 份(帳戶:00000000000 )(併警卷第94頁 )、告訴人鄧筱蓉提出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張貼徵才公告之截 圖照片1 張(併警卷第58頁上圖)、告訴人鄧筱蓉與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美玲呀)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 (併警卷第58頁下圖至59頁)、告訴人鄧筱蓉之臺灣新光銀 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9 月 26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 紙(帳號:000000000000 0 )(併警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109 年1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報案人:鄧筱蓉)(併警卷第45頁、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 鄧筱蓉)(併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鍾宛娉提出之詐騙 網站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 張(併警卷第68頁上圖、第 69頁下圖)、告訴人鍾宛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3 張(併警卷第68頁下圖、第69頁上圖、第70頁)、 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0月12日、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併警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109 年11月7 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份(報案人:鍾宛娉)(併警卷第60頁、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鍾宛娉 )(併警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楊美珍與詐騙集團成員( 暱稱:WangJie )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併警 卷第83至92頁上圖)、告訴人楊美珍遭詐騙之網址翻拍照片 1 張(併警卷第92頁下圖)、告訴人楊美珍之華南銀行台東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0) (併警卷第81至8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楊美珍) (併警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楊美珍)(併警卷第73至74頁)、被告109 年 10月6 日出售USDT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 張(併警卷第11頁 上圖)、被告提供之「傑森」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奕翔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併警卷第11下圖至14頁) 、告訴人陳奕翔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愛)之手機LINE 對話紀錄、MetaTrader交易平台購買USDT金額及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照片6 張(併警卷第98頁)、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 併警卷第99至100 頁上圖)、合作金庫銀行109 年10月6 日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受款人:陳怡愷)(併警卷第 100 頁下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09 年10月15日陳報單1 份(報案人:陳奕翔)(併警卷第93頁 )、台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09 年10月15日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併警卷第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陳奕翔)(併警卷第95至 9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張諾宣、鄧筱蓉、鍾宛娉、楊美珍、陳奕翔 ,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一併將此部分告知被告,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2 個金融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鄧筱蓉 、鍾宛娉、楊美珍、陳奕翔犯罪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實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張諾宣、鄧筱蓉、鍾宛娉、楊美珍、陳奕翔等人因 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所為 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金錢損 失數額,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被告既已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二)被告交付「傑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張諾宣│於民國109 年8 月間,自稱「│109 年10│3,000元 │國泰世華│
│ │ │曉茹」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諾│月5 日18│ │銀行帳戶│
│ │ │宣聯繫,向張諾宣佯稱:可儲│時18分許│ │ │
│ │ │值金後,操作樂天商品搶單系├────┼────┤ │
│ │ │統賺取佣金利益云云,致其陷│109 年10│5,000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月6 日18│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5,000元 │ │
│ │ │ │月7 日13│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3,000元 │ │
│ │ │ │月7 日18│ │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5,000元 │ │
│ │ │ │月10日9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500元 │ │
│ │ │ │月15日22│ │ │
│ │ │ │時29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5,000元 │ │
│ │ │ │月16日21│ │ │
│ │ │ │時39分許│ │ │
├──┼───┼─────────────┼────┼────┼────┤
│2 │鄧筱蓉│於109 年9 月9 日前某時,在│109 年9 │5,000元 │國泰世華│
│ │ │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內容為│月26日10│ │銀行帳戶│
│ │ │儲值金錢後賺取傭金,並以通│時16分許│ │ │
│ │ │訊軟體LINE名稱「美玲呀」作│ │ │ │
│ │ │為聯絡,致上網瀏覽之鄧筱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鍾宛娉│於109 年10月12日18時18分前│109 年10│1,000元 │國泰世華│
│ │ │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月12日18│ │銀行帳戶│
│ │ │職廣告,內容為儲值金錢後賺│時18分許│ │ │
│ │ │取傭金,致上網瀏覽之鍾宛娉├────┼────┤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500元 │ │
│ │ │ │月12日22│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500元 │ │
│ │ │ │月14日13│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30,000元│ │
│ │ │ │月15日18│ │ │
│ │ │ │時19分許│ │ │
├──┼───┼─────────────┼────┼────┼────┤
│4 │楊美珍│於108 年12月底,在百度交友│109 年9 │3,000元 │國泰世華│
│ │ │軟體以暱稱「王杰」,並以LI│月28日18│ │銀行帳戶│
│ │ │NE名稱「Wang Jie」,向楊美│時26分許│ │ │
│ │ │珍佯稱樂天公司的子公司「樂├────┼────┤ │
│ │ │天購」,每日刷單1 次就有10│109 年9 │30,000元│ │
│ │ │% 回饋金,致楊美珍陷於錯誤│月30日8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時55分許│ │ │
│ │ │ ├────┼────┤ │
│ │ │ │109 年10│30,000元│ │
│ │ │ │月4日8時│ │ │
│ │ │ │38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10│25,000元│ │
│ │ │ │月6 日15│ │ │
│ │ │ │時3分許 │ │ │
├──┼───┼─────────────┼────┼────┼────┤
│5 │陳奕翔│於109 年9 月15日,在網路交│109 年10│280,000 │兆豐銀行│
│ │ │友軟體自稱「阿雅Y 」,並以│月6日 │元 │帳戶 │
│ │ │LINE名稱「小愛」,向陳奕翔│ │ │ │
│ │ │佯稱在Metatrader5 外匯交易│ │ │ │
│ │ │平台匯款28萬元,又要支付稅│ │ │ │
│ │ │金,否則凍結帳戶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陳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