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5號
KSDM,110,簡,31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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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金菊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
6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許金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許金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係接續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為 傷害與辱罵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附表編號3 之傷害與公然侮辱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亮懿、邱秀 鳳均為鄰居關係,因防火巷問題相處不睦,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糾紛,反而以竹竿揮擊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邱秀鳳管領之監視器之支架,又以附件所示之汙穢言詞辱 罵及以皮包攻擊告訴人王亮懿,貶損告訴人王亮懿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名譽,實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53頁), 然因告訴人2 人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7頁),致未能安排調解;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毀損之支架 的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00 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他字第9304號卷第17頁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告訴人王亮 懿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情,再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訴字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 54頁),依附件犯罪事實之次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3 罪之罪質異同、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有復 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 時所用竹竿,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附件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一㈠ │陳許金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一㈢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2307號
被 告 陳許金菊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金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前與高 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大統VIP 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因防火巷問題而有糾紛。詎陳許金菊竟為下列犯行:㈠ 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21時39分許、 22時49分許、8 月12日21時9 分許、8 月14日1 時3 分許、 8 月18日21時18分許、8 月20日16時3 分許、8 月23日1 時 27分許、8 月24日22時33分許、8 月31日16時48分許、9 月 1 日14時44分許、23時49分許、9 月2 日8 時49分許、16時 12分許、10月5 日23時32分許,手持竹竿多次揮擊上址大樓 門口裝設之編號14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之支架損壞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7 月4 日21時48分許, 在其住處門口,對「大統VIP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王亮懿辱罵「臭雞歪. . . 王亮懿」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㈢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9 年8 月12日13時9 分許,在上址巷口,揮動手提包攻擊



王亮懿,致王亮懿受有左肩頸及左上臂扭傷之傷害,並對王 亮懿辱罵「破雞歪你」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亮懿邱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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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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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許金菊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拍的都不是我│
│ │ │,我沒有罵王亮懿,也沒有│
│ │ │攻擊他,我沒有去移動監視│
│ │ │器,那一支監視器因為一直│
│ │ │照到我家裡,我才站上去弄│
│ │ │高一點,管理員又去弄下來│
│ │ │,我沒有傷害王亮懿。是王│
│ │ │亮懿自導自演,沒有這回事│
│ │ │云云。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王亮懿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
│ │偵查中之指訴 │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王亮懿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邱秀鳳之代理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
│ │楊令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邱秀鳳管領之監視器│
│ │之指訴 │之事實。 │
│ │ │ │
├──┼──────────┼────────────┤
│4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王亮懿受有左肩│
│ │證明書影本 1 份 │頸及左上臂扭傷之傷害之事│
│ │ │實。 │
├──┼──────────┼────────────┤
│5 │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
│ │ │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王亮懿之│
│ │ │事實。 │
│ │ │ │




├──┼──────────┼────────────┤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30 張│證明被告以竹竿毀損「大統│
│ │(含警卷 5 張)、統一 │VIP 大樓」之監視器之事實│
│ │發票影本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 害罪嫌、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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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