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0號
KSDM,110,簡,317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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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109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 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 共新臺幣2000元,業由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魏君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2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000所有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現場照片19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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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