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5026號
KSDM,87,易,502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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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簡興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 三號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吳朝乾(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元價格購買蘇勝雄所有而以其弟媳蔡麗芳名義登記之車牌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一九八九年份、GEO牌、淺藍 色之車禍肇事自用小客車一輛後,再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請綽號「黃仔」之張家榮 予以修復,綽號「黃仔」者則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000-0000 號車牌及其儀表板上之車身號碼分別卸下,而分別懸掛及裝配在呂得寶所有而於 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已縣蘆洲鄉○○村○○街一○八巷五弄十四 號前失竊之相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顏色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再將該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車身、引擎均為000- 0000號小客車)交付知情之甲○○甲○○乃委由周宛石(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出售該車,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以三十五萬五千 元售予黃棟樑黃棟樑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三十七萬二千元將之售予石 茂雄(車牌變更為WK-四三三五號),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警在石茂 雄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三號住處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伊向吳朝乾購入之肇事車輛,因該車尚待修理,故伊購入該車後即置放在 路旁,嗣因張家榮看見該車後即表明願向伊購買,遭伊拒絕,張家榮才又表示可 代為修理,伊乃將該車交張家榮修理,也不知何時遭拼裝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000-0000號、車身號碼ISK五四六五LZ一○五三二二 號自用小客車係呂得寶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蘆 洲鄉○○村○○街一○八巷五弄十四號前被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呂得寶於警 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八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編 號二○七九八三號)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憑,係屬贓物,自無疑義。又上開懸掛000-0000號(嗣後車牌已變 更為WK-三四四五號)之頂拼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均為呂得寶所有之00 0-0000號小客車),其上有呂得寶認識之特微,亦經呂得寶於警訊時 陳述甚明,是上開為警查獲之頂拼小客車確係被害人呂得寶所有小客車之車 身及引擎無訛。
(二)又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向吳朝乾購來



肇事車輛後,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再打呼叫器(電話秘書)連絡 綽號『黃的』的人,拖到『黃的』修配廠,以借屍還魂的方式(將汽牌00 0-0000號卸下及取下肇事車之儀表板上之車身號碼牌懸掛在竊來之同 型式車輛上)變造後,將車交給我,我再將贓車販售予周宛石的」、「我以 壹拾貳萬元之代價,請綽號『黃的』變造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四頁)。 而被告向吳朝乾購得之蘇勝雄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禍肇事小客 車,因損壞嚴重,無修護價值等情,已據證人吳朝乾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 頁反面),且證人蘇勝雄亦於警訊時稱:「(問:有何損壞?)六面玻璃破 損,引擎破裂,車蓋板金全毀,四片車門凹進去毀壞,前面保險桿凹進去毀 壞,車道被撞歪」、「‧‧‧將車子拖到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處修理場, 當場我問修理場技工(老闆)該車修護需多少錢,老闆告訴我修護費需新台 幣拾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顯見該肇事車已嚴重損毀,而被 告係以十六萬元購入該車一節,已據被告、證人吳朝乾分別供明在卷,被告 竟願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入幾成廢鐵之該車,其購入之動機已屬可疑。而該 車若予修復需四十餘萬元,被告竟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委請綽號「黃仔」之人 修復,而「黃仔」亦願以十二萬元之不合理低價予以承修,則「黃仔」之人 修復該車所取得之零件,必屬成本極低之贓物,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 知綽號「黃仔」之人所取得之小客車零件等物為贓物,竟予以購買而由綽號 「黃仔」之人裝配在該000-0000號小客車上(實際上整輛車均為贓 物),是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認識及行為,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綽號「黃的」之人即係張家榮 ,並聲請傳訊之,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無論上開000-000 0號車係如何取得,被告明知其將上開肇事車輛以低價交由張家榮修理,自 應知悉是以贓車之零件換裝一節,已如前述,是無論張家榮之證詞為何,均 無足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以明知贓物而有償取得之方 式為之,是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購買來源不明之贓 車頂拼使用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益加困難,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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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