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蘇慧茹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 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自 行尋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 自陳為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5 頁),併考量被害人具狀所陳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人 自行尋回,業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
被 告 王麗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23日19時24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 路與龍江街口,徒手竊取蘇慧茹所有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蘇慧茹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