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儀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1日3 時19分許,在莊琮銘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武鶴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彥崧 、唐榮隆、楊家和分別置於各自在上址擺放經營之娃娃機台 上方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崧、唐榮隆、楊家和發現遭竊, 均委由莊琮銘一併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儀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琮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陳彥菘、唐榮隆、楊家和3 人之財 物,因其行竊地點同一、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 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 重之竊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3 人置 於所經營之娃娃機機台上方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 物總價值並非甚低,而該等物品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莊琮 銘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各該物品既已 發還莊琮銘代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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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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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風扇1 支 │陳彥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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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番賞24樣 │唐榮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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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遙控車1 台 │楊家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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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貓頭鷹音響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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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芽音響(型號MH-2009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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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馬卡龍耳機造型音響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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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鏽鋼碗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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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號碼轉球機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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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音響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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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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