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
字第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傅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8日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前,徒手竊取陳瀅所有之盆栽2 個(價值共新臺幣2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瀅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沿線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傅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瀅於 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贓物、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盆栽2 個,守法 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盆栽,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 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 有降低,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幾千元,已婚,育有 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於90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念其係一時失慮而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悉數歸還所竊盆栽,被害人亦願宥恕被告之 行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和解書(審易 卷第29頁)各1 份存卷可考,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此指明。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 個,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