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駬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02
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
字第87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記 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尚無證據證明共同 參與本案),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放在住處 門口之越南發財樹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嗣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乙○○於110 年4 月10日到案說明 ,乙○○主動交付越南發財樹盆栽1 盆供警扣押(已發還丙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越南發財樹盆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3 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共同參 與犯罪,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是獨自竊取,之前警 察局陳述有其他人都是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 29頁),則難以認定被告與上開3 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 得之越南發財樹盆栽,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賣飲料,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離婚,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越南發 財樹盆栽1 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警詢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