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
第97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合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第92號舊衣回收箱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舊衣 回收箱內翻找衣物,適經「合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郭 輝坤行經該處隨即制止之,乙○○始未能得逞。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 郭輝坤於警詢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本案 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 應予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基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 臺幣2 萬5,000 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