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65號
KSDM,110,簡,306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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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92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敬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雖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妞」之女子,然 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10月26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860800 號函、110 年11月13日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10730138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8 日雄檢榮劍110 偵18657 字第110007301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3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 0.5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494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8657 號
被 告 黃敬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 年4 月13日9 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妞」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半錢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4 月13日9 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柴山門市使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ATM 存款時,不慎將其中1 小包海洛因(驗前淨重0. 504 公克,驗後淨重0.494 公克)掉於ATM 之取鈔口,因而 導致ATM 故障,經郭冠儀修繕ATM 時發現該包海洛因,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冠儀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3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92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 品照片6 張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敬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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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