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459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黃靖 淳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19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持安全帽 砸向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以及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復以 腳踢毀紗門等,均已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11月23 日、110 年4 月30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竟於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之情形下,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 身言行,而對被害人實施附件所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事後已有悔改,其與被告 間尚有幼兒需要照顧,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希望可以給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 ;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靖淳互為配偶,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靖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黃靖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靖淳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述時、地,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9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與黃靖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因金錢問題而與黃靖淳 發生口角後,竟持安全帽砸向黃靖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損壞(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靖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於110 年4 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因金錢問題而與 黃靖淳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攻擊黃靖淳之頭部,復與黃靖 淳相互拉扯,其後黃靖淳跑出門外並壓住紗門試圖阻擋, 乙○○又以腳踢毀紗門,以此方式對黃靖淳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提出相關診斷書 ,亦未據告訴)。嗣因黃靖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8 月5 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家庭 暴力通報表2 份、機車受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2 次違 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涉犯上開保護令罪嫌後,業已坦承犯嫌,並表示深感悔悟, 被害人黃靖淳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事後確實業已悔改, 且其2 人間尚有幼兒,被告更屬家中經濟支柱,是被告所為 雖值非難,仍請貴院綜合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