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23號
KSDM,110,簡,292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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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芊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芊融陳明雀為鄰居,素有不睦,詎林芊融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指摘陳明雀「對洪榮良有不良圖謀」及「企圖謀取 被告房產」之不實內容,及「十分貪心的女人」、「惡毒的 女人」、「心態不平衡到極點」、「社會的害蟲」等侮辱人 格用語之文句,足以貶損陳明雀之人格及名譽。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明雀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Chien Ju ng Lin」個人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雖均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張貼之「加上他的病情不穩定--- 〉 常看到我就發作~~~說不定---〉遲早鬧出人命+情殺命 案」、「這騎樓一定要圍起來的~我不能讓那老女人陳明雀 大方走進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貼之「你這個惡毒的女 人~你到底要幾個房子呢?這個新安街2-4的房子---〉你也 肖想要住進嗎? ~你真的皮很厚捏~」、「你是不是離婚心 態不平衡到極點???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貼之「嚴格應 該說---〉會有人愛上~陳明雀???~那才有鬼~」、「我都 不敢說:你是不是社會的害蟲了?!?~不是害蟲?那是什麼呢 ??」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 罵,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張貼之「沒辦法囉~那陳明雀一直 肖想當洪太太~---〉讓他直接睡進來~」、「我很擔心--- 〉他會給洪大哥+洪家長輩下藥...」、「但大家都知道我 隔壁的警察+警眷的陳明雀~一直想當洪太太很久了~」、 附表編號2 所示張貼之「給陳明雀~你真是個十分貪心的女 人~自己有二個房子可住~還有~想要利用法律漏洞?自己 做壞事+不敢承擔~」之言論內容,顯均已有具體指摘告訴 人,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 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 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 生負面評價,自屬以文字所為之誹謗。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次發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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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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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
│1 │108年9月4日 │「沒辦法囉~那陳明雀一直肖想當│
│ │中午12時40分│洪太太~---〉讓他直接睡進來~ │
│ │ │」、「我很擔心---〉他會給洪大
│ │ │哥+洪家長輩下藥...」、「加上 │
│ │ │他的病情不穩定---〉常看到我就 │
│ │ │發作~~~說不定---〉遲早鬧出 │
│ │ │人命+情殺命案」 │
│ ├──────┼───────────────┤
│ │108年9月4日 │「但大家都知道我隔壁的警察+警│
│ │下午1時21分 │眷的陳明雀~一直想當洪太太很久│
│ │ │ 了~」、「這騎樓一定要圍起來 │
│ │ │ 的~我不能讓那老女人陳明雀大 │
│ │ │ 方走進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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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9月20日│「給陳明雀~你真是個十分貪心的│
│ │中午12時3分 │女人~自己有二個房子可住~還有│
│ │ │~想要利用法律漏洞?自己做壞事│
│ │ │+不敢承擔~」、「你這個惡毒的│
│ │ │女人~你到底要幾個房子呢?這個 │
│ │ │新安街2-4的房子---〉你也肖想要│
│ │ │住進嗎?~你真的皮很厚捏~」、 │
│ │ │「你是不是離婚心態不平衡到極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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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9月22日│「嚴格應該說---〉會有人愛上~ │
│ │中午12時33分│陳明雀???~那才有鬼~」、「我 │
│ │ │都不敢說:你是不是社會的害蟲了│
│ │ │?!?~不是害蟲(起訴書誤載為社 │
│ │ │會的害蟲)?那是什麼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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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