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三樓置物櫃內, 乘黃郁惠及ALEJANDRO JESUS PEREZ MORENO(中文姓名:魯 安德,下稱魯安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郁惠所有之 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內含現金1千5百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提 款卡2張)以及魯安德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一卡通學生證各1張、現金1百元及歐元 2元)得手。
㈡、於110年4月19日15時24分許,在輔英科大體育館3樓之桌上 ,乘邱心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心愉所有之黑色包包 1個(內含錢包及粉餅各1個、現金5百元、口紅1支、耳機1 副)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郁惠、魯安德、邱心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柏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黃郁惠、魯安德 所有之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3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以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上開物品,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 、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而事實欄 一㈠、㈡兩次,被告侵害之被害人人數有異、犯罪所得有別 ,應予不同評價;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罪,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 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較為妥適。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1千5百 元)、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1百元及歐元2元);另於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及粉餅各1個、 現金5百元、口紅1支、耳機1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黃郁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魯安德所有之 居留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一卡通學生證各1張,為黃郁 惠及魯安德之個人證件或提款卡,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 提款卡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前揭證件、提款卡之犯行,業 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㈠;㈡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黃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內含│
│ │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咖啡色錢包│
│ │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歐元貳│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黃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含│
│ │ │錢包及粉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口紅壹支、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