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84號
KSDM,110,簡,278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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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朱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朱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更正為「楊朱成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上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6 至7 行更正 為「『四星』之賭博方式,並以核對…」、第10行「台彩53 9」更正為「今彩539」;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工作器具示意畫面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 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楊 朱成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等方式供不 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 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 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核被告楊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 手組頭間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7月22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暨其於警詢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經營期間大約1年半左右,下注金額不 會很大,一個星期頂多10萬至20萬元,每次下注金額大概都 是幾百塊上下,我是從中抽取牌支錢,獲利只有幾萬元等語 (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賺錢?) 賭客下一注75元,我抽1.2元」(偵卷第50頁),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以每周下注金額100,000元計算,被告抽成 約為下注金額之1.6%(1.2元÷75元×100%=1.6%),被 告經營一年半期間約78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為124,8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6%×78週=124,8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3台 │
│ │(含螢幕、顯示器、電源線、鍵盤及滑鼠)│ │
├──┼───────────────────┼───┤
│ 2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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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印表機 │2台 │
├──┼───────────────────┼───┤
│ 4 │計算機 │4個 │
├──┼───────────────────┼───┤
│ 5 │簽注章 │1個 │
├──┼───────────────────┼───┤
│ 6 │監視器主機 │1組 │
│ │(含HD線、電源線及滑鼠) │ │
├──┼───────────────────┼───┤
│ 7 │監視器螢幕 │2個 │
├──┼───────────────────┼───┤
│ 8 │監視器鏡頭 │2個 │
├──┼───────────────────┼───┤
│ 9 │蘋果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 │1支 │
├──┼───────────────────┼───┤
│ 10 │帳冊 │12張 │
├──┼───────────────────┼───┤
│ 11 │簽注單 │56張 │
├──┼───────────────────┼───┤
│ 12 │備註表 │12張 │
├──┼───────────────────┼───┤
│ 13 │速見表 │1本 │
├──┼───────────────────┼───┤
│ 14 │六合手冊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3號
被 告 楊朱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朱成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 年1 月某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及 「台號」投注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 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每星期二 、星期四、星期六於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 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 支「二星」、「三星」、「四星 」,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而台彩 539 賭博方式為下注「二星」、「三星」、「四星」,以核 對每星期開獎6 次之台灣彩卷號碼決定輸贏,分別可得5300 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楊朱成並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下單,再報給其上線簽賭,每注可 抽1.2 元,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則歸莊家所有,楊朱 成每星期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再交給其賭博之上線,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警 於110 年7 月22日9 時40分許,前往楊朱成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簽注單、傳真機、手機1 支等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朱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 年1 月初某日 起至110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以營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及手機1 支等物,均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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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