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68號
KSDM,110,簡,276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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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他人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林義洲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 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李育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樹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許婉瑜之感情糾紛與林義洲發生口角衝 突,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義洲身體,致林義洲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林義洲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義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許婉瑜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0紙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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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