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57號
KSDM,110,簡,2757,20211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儀萱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尋寶樂園娃娃機店」內,見羅友翔所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擺放在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羅友 翔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儀萱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友翔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台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 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吹風機 │1 台 │
├──┼───────┼────┤
│ 2 │化妝包 │1 個 │
├──┼───────┼────┤
│ 3 │藍芽音響 │2 台 │
├──┼───────┼────┤
│ 4 │行動電源 │1 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