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玉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阮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李黛娜於執行職務時,將其置 於公園涼亭之私人物品收入塑膠袋內,竟對被害人施以拉扯 頭髮之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危害社 會秩序,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尊嚴,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佳,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刑事偵查卷宗第7 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阮玉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環保公園涼亭內睡覺,當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技工李黛娜、吳詩文在該處執行防疫公園活動設 施封閉工程,阮玉珠因不願離去且不滿李黛娜將其放在涼亭 內之物品收入塑膠袋內,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拉扯 李黛娜之頭髮,致李黛娜受有頭頂部紅5×2公分、左頂部紅 7×2公分之傷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李黛娜執行公務,並為 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黛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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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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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阮玉珠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
│ │述 │李黛娜欲丟棄其衣物而攻擊│
│ │ │告訴人(被告雖辯稱:伊不│
│ │ │知道告訴人係工務局人員等│
│ │ │語,惟當時告訴人身著高雄│
│ │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背│
│ │ │心,被告應知告訴人係從事│
│ │ │公務之人員。是其所辯尚難│
│ │ │採信) │
├──┼───────────┼────────────┤
│ 2 │告訴人李黛娜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
│ │查中之證述 │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其於│
├──┼───────────┤上開時、地穿著高雄市政府│
│ 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背心執行│
│ │程處技工證、杏和醫院診│公務,著手收拾被告之物品│
│ │斷證明書 │時遭被告攻擊成傷之事實 │
├──┼───────────┼────────────┤
│ 4 │證人吳詩文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詩文均│
│ │述 │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 │ │程處技工,其2人於上開時 │
│ │ │、地執行防疫公園活動設施│
│ │ │封閉工程,被告在該處睡覺│
│ │ │不願離去,告訴人著手收拾│
│ │ │被告之物品時遭被告攻擊成│
│ │ │傷之事實 │
├──┼───────────┼────────────┤
│ 5 │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共7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詩文於│
│ │張 │上開時、地執行公務並穿著│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 │ │處背心,被告在該處不願離│
│ │ │去,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 │ │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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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阮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所 述之犯罪情節,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 撤回告訴,有本署110年8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