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盆拾柒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旻於民國89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醫院診療,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診斷改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 幻聽、妄想、缺乏現實感等症狀,其認知功能乃有所缺損, 其於後述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 年3 月11日1 時32分至33分,先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呂忍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旋發現停 放在同街346 號前路旁之機車踏板上有許哲瑋置於該處之安 全帽1 頂(廠牌:YAMAHA,顏色:白色,價值1 千元),又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日2 時43分許,在三民區區博愛一路313 號前,徒手 竊取鄭靜娟所有、置於該處之花盆植栽22盆(價值合計約2 千5 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許 哲瑋、呂忍枝、鄭靜娟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忍枝、許哲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靜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呂忍枝、鄭靜娟部分)、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 8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並拿取上 開安全帽、花盆植栽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拿取上開物品是想說要幫助貧困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 正常,以為是我家裡的東西,無法辨別行為違法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拿取上開物品之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 一,又拿取上開物品之地點並非在其住家附近,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為該地點與被告之日常生活有何關連性,被告 原無理由認為該等物品均係自家所有,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在拿取上開安全帽之前,手中已持有 另1 頂安全帽,在此情況下,豈有認為放置在路旁機車踏板 上之安全帽為己所有之理,況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及花盆植 栽後,亦未將之放回家中,反而係另置他處,可見被告供稱 當時係誤認上開物品為自家物品一情,尚難採信;再者,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縱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然並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詳後 述),自不得藉此作為解免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 年3 月5 日、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110 年3 月10日,各有竊取廟宇內法器、他人停放於路 旁之電動自行車、機車、腳踏車或放置於車內之神像,等竊 盜犯行,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第906 號、第1180號、第1283號、第1413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10日至30日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 知應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1 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誤。
㈡而被告自89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以下簡稱凱旋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罹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且因上開疾病之故多次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前案 卷附之被告在凱旋醫院之病歷影本可查(見前案簡字卷二、 三)。又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曾經本院於該
案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 為:會談時被告能經由醫師引導問答,但僅能回應少部分問 題,大部分陳述內容多無邏輯性、充滿誇大妄想且深信不疑 、言談內容連結鬆散、跳題,無法針對主題回答,測驗過程 與心理師無眼神接觸,社會功能退縮,依病歷記載,被告於 18歲發病,症狀包括幻聽、妄想、失眠等症狀,於89年至該 醫院求診,當時存在自言自語、亂跑、被害妄想與幻聽干擾 ,初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後來診斷改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被告病識感不佳,至今住院30餘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全量表測驗結果,其整體智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功能推論其病前智能可能落在中下程度 ,對照目前的智能表現,於各能力水準皆有退化,經行為觀 察發現被告注意力欠佳,整體表現疑因受到注意力不佳的影 響而無法有效辨認,而綜合會談、觀察、心理衡鑑及以往個 人史、就醫病史等資料,認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因 為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容連結鬆散、跳題、 有偷竊不適當的物品及騷擾清潔工人等怪異行為,於該案犯 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以及心智欠缺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醫院11 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前案簡字卷一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於89年起 即因精神疾病就診,並經診斷罹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前 案行為時,其認知障礙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凱旋醫院於前案受本院囑託,就被告 於該案之歷次竊盜犯行,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減免 其刑之事由為鑑定,而於110 年8 月4 日製作完成,其中被 告於前案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110 年3 月10日等節,有該 鑑定書及前案判決書可查,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0 年3 月11日凌晨時分,與前案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 差1 日,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為本案2 次竊取行為後,亦 旋於同日至凱旋醫院急診住院一情,有被告病歷及上開鑑定 書可查(見前案簡字卷二第412 頁、簡字卷一第39頁),佐 以本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在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時、地之行竊經過,確實難認其行止係與一般正常人無異, 是依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歷次竊盜行為之時序、其個人病狀暨 本案行為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當下之精神狀 態應與前案為竊盜犯行時相若,而無明顯改善或回復之情形 ,故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內容及結果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到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五、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密接 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哲瑋、呂忍枝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可視為自然意義上之一 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許哲瑋、呂忍枝之財產 法益而該當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數罪而予併 罰,容有未妥,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 犯之竊盜罪,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途經上開地點而見他人 物品放置在此即率爾竊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不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不一,又所竊之腳 踏車及其中5 盆植栽已分別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呂忍枝、鄭靜 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所竊之安全帽及其餘17 盆植栽事後並未尋獲,而無從發還許哲瑋、鄭靜娟,兼衡被 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自由業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安全帽1 頂及花盆植栽22盆,核 屬其各次犯罪之所得,其亦已取得該等物品事實上之管領力 無誤。而其中安全帽1 頂及花盆植栽17盆均未尋獲,被告事 後亦未賠償予許哲瑋、鄭靜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 本院就其竊取之安全帽1 頂及花盆植栽17盆,應於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之腳踏車1 台及花盆植栽5 盆, 均已由呂忍枝、鄭靜娟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