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YIK CH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成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YIK CHOO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可夢一擊大師卡牌組壹盒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SENG YIK CHOONG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查獲 原委,係警方於偵辦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時,另 發現被告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遂再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於警詢 時方坦認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承辦員警以簡訊聯 繫之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坦認該部分犯行前,該部分 犯行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而與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遂任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物品中之寶可夢新年 紅包袋11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曉紅領回,被告並已與 被害人統一超商龍成門市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該 門市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足認其犯後尚具悔
意,上開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亦已稍減,且被告除本件竊盜 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轉賣換取現金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2 次所竊財物價值相當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龍成門 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至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則因告訴人王淯紜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 門市之店長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無從成立和解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此部分尚非能完全責難於被告。基於上情,考量被 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寶可夢一擊大師卡牌組1 盒,核屬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淯紜領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㈠所竊之寶可夢新年紅包袋15包,其中11包已發 還被害人張曉紅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紅包袋4 包,雖未據扣 案,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統一超商龍成門市1,500 元,亦 如前述,而審酌該紅包袋每包市值100 元(見警卷第25頁) ,被告則以與全數犯罪所得等值之金錢償還被害人統一超商 龍成門市,被害人統一超商龍成門市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 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6號
被 告 SENG YIK CHOONG
(中文姓名:成奕聰,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C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G YIK CHOONG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3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 號之統一超商龍成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張曉紅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寶可夢新年紅包袋15
包( 其中11包已歸還) ,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該店店長張曉紅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 再於同年3 月13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王淯紜所管領、陳列在架上販售之寶可夢一擊大師卡牌組1 盒,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逕自離去。嗣 該店副店長王淯紜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G YIK CHOONG 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紜、被害人張曉紅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