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55號
KSDM,110,簡,2555,2021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龍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之待證事實第4 行之「陳振龍」應更正為「陳泰宏」,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振 龍、陳泰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龍陳泰宏固均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辱罵如附 件所示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振龍於偵 訊辯稱:我是出於反衛,我沒有打他,我是用住他的脖子, 把頭壓在工作檯上云云;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辯稱:是 陳振龍先出手攻擊我,我才還手攻擊他的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雙方出手攻擊前已 有口角且互為辱罵之情均陳述在卷,至後續何方先行出手雖 無其他證人及證據可佐,然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自承雙方曾 扭打在一起,是縱認被告2 人之上開說法屬實,然被告2 人 在遭對方出手攻擊後,既已出手還擊,侵害即已過去,顯然



已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與必要,而無需再行反擊,然 其等卻繼而徒手扭打在一起(甚至拿出扳手、鐵棍,然均未 以之做攻擊),顯然係因對對方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攻 擊對方,此與出於正當防衛阻擋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2人 自無從卸免其罪責。又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0 頁),可知被告陳泰宏之傷勢為左頸、左胸挫瘀傷、左眼眶 鈍傷、被告陳振龍之傷勢為左眼鈍傷併瘀傷,與被告陳泰宏 警詢偵查所述斯時遭被告陳振龍攻擊頭部、壓在地上,被告 陳振龍警詢所述斯時遭被告陳泰宏揮拳揍左眼眼窩之部位相 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2人如附件所 示之傷勢,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致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龍陳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對 方、並徒手互毆對方致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且犯後均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 手段,雙方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傷勢程度,迄未與對 方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自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陳振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泰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陳振龍均任職於高雄市○○區鎮○路0 號百鑫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陳泰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7 時許,在上 址前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陳振龍 洗車時將汙漬噴濺其機車而與陳振龍發生口角,渠2 人竟各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泰宏辱罵陳振龍:「 你娘幹雞巴」等語,陳振龍則對陳泰宏辱罵:「哭爸」乙詞 ,雙方並徒手互相攻擊、扭打,致陳泰宏受有左頸、左胸挫 瘀傷、左眼眶鈍傷之傷害;陳振龍則受有左眼鈍傷併瘀傷之 傷害,且足以貶損陳泰宏陳振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泰宏陳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振│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龍發生口角,並辱罵陳振龍
│ │ │「你娘幹雞巴」及與陳振龍
│ │ │互相扭打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振龍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泰│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宏發生口角,並辱罵陳泰宏
│ │ │「哭爸」及有勒住陳泰宏脖│
│ │ │子、壓住陳振龍之事實 │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被告 2 人分別受有如 │
│ │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二、核被告陳泰宏陳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 人所犯 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陳泰宏雖指述被告陳振龍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惟經 被告陳振龍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陳振龍有 口出上開言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