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74號
KSDM,110,簡,2374,20211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書瑋」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收受通知者簽 章」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經查,被告劉人 菘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 枚,並因複寫功能而亦同時在 其下之存根聯相同欄位產生「劉書瑋」之署名1 枚乙節,有 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且由上開文件及所偽簽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劉 書瑋」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是 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 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行政裁罰,竟 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劉書瑋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



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共2 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之移送聯、存根聯本身,已因被 告持以交予警方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
│附表 │
├───────┬───────────┬──────────┤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
├───────┼───────────┼──────────┤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劉書瑋」署名共2枚 │
│局高市警交字第│ │ │
│B00000000 號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移送聯及存根│ │ │
│聯)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
被 告 劉人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菘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八 德一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當場逕行舉發,其為 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 劉書瑋之身分,惟於警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將其友 人李緯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認為劉書瑋之號碼,而向 警陳述李緯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警以警用電腦查詢 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悉李緯祥之年籍資料,並依據該年 籍資料制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 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後 ,交予劉人菘簽名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 枚,表示劉書 瑋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且因前開 通知單係複寫,其所偽造之「劉書瑋」之署名亦同時複寫1 枚在前開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其復將前開 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執勤員警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劉書瑋李緯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 嗣李緯祥於110 年3 月11日至監理站申請違規查詢表,發覺 該筆違規紀錄,而報警察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書瑋李緯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份、違規攔檢蒐證錄影光碟1 片 、本署勘驗筆錄1 份、違規攔檢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採 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舉發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 枚,並以複寫方式,同 時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 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乙情 ,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劉書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 文書持交予執勤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於本件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共2 枚,請依 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謊報李緯祥之個資,使員警將此不實資訊 登載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之行為欲逕行舉發時,本 負有查證被告身分及其違規事實之義務,而應於實質審查及 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通知單,並非一經被 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 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