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2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坤宏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宏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21日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所 ,將其不知情之胞兄葉坤松因購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背面 翻拍照片,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予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萬全 街住所(地址詳卷)之曾品靜,以向曾品靜表示其仍未婚, 致曾品靜陷於錯誤持續與其交往,足以生損害於曾品靜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品靜發覺葉坤宏 之已婚身分,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5 至6 頁、第51至53頁;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品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7 至9 頁;偵卷第52頁;審訴卷第31至33頁),並有LINE對 話截圖及所傳照片、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2日 高市鼓戶字第11070021600 號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5 至19頁、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 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
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故立法予以規 範。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 段之罪之構成要件,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第三人,即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之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應 變更之罪名(見訴字卷第26頁),故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瞞已婚身分,竟傳 送其兄葉坤松之身分證背面予告訴人,冒用葉坤松之未婚身 分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願與其交往,致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37 頁;院卷第9 、11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有嘗試 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並育有數名子女(見訴字卷第27 至2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緩刑宣告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120,000 元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復表明 懇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筆 錄可參(見訴字卷35至37頁)可佐,是被告犯後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已 有自省能力,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 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 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 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葉坤松國民身分證背面翻拍 照片,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