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豐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大寮國小前,因公然吸食強力膠而經民眾報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林江韓、黃冠融 獲報到場處理時,洪進豐為拒絕配合警方偵辦,明知警員林 江韓、黃冠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公然對警員林 江韓、黃冠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嗣在 警方對其實施逮捕時極力反抗,徒手抓傷警員林江韓之臉部 ,復推擠警員黃冠融之身體,以此方式對警員林江韓、黃冠 融施加強暴行為,並致警員林江韓受有右前額擦傷1x0.2 公 分、右臉頰擦傷1.5 公分併瘀腫3x2 公分等傷害,警員黃冠 融則因而受有左食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林江韓、黃冠融撤回告訴,詳後述)。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警員林 江韓、黃冠融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
四、又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林江韓、黃冠融2 人,惟因僅侵害單 一國家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因侵害渠等 個人法益,而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公然辱罵員警2 人,復對員警2 人施加強暴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涉 犯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員警2 人提出告訴 等語,然觀諸本件員警2 人於案發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出具之民國110 年2 月6 日職務報告中,既已載明「洪嫌對 職(即員警林江韓)及黃冠融二員,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罪 之部分予以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員警2 人應已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而此部分犯行 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並公然辱罵員警2 人,造成員警2 人受有前揭傷害,不僅危 害社會秩序,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尊嚴及渠等人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員警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以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部 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江韓、 黃冠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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