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號
KSDM,110,易,5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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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倫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074 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簡字第4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廖彥玲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詠倫因有貸款之需,透過「速配貸」公司之網路廣告,與 該公司員工陳奕珍聯絡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 號19樓之2 「速配貸」公司之高雄 辦公室,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經「速配貸」公司以 書面及手機簡訊告知該公司及銀行均不會要求留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如有人以該公司或銀行名義索取前 述帳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所為,提供者亦可能遭法院以詐 欺罪論處等訊息。詎許詠倫明知上情,且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速配貸」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財力證 明,而無法順利為其申辦貸款後,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 稱為「速配貸」公司員工「陳奕翔」之不詳成年人聯繫,並 依其指示,於109 年4 月15日13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 福心店內,以「鍾新綸」之名義,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用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王奕宏」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供「陳奕翔」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陳奕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詠倫所有上開帳 戶後,即於109 年4 月20日某時許,假冒廖彥玲朋友撥打電 話給廖彥玲,佯稱因生病不便匯款,委請代匯款項等語,使 廖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15分許,以臨 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倫固坦承有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並將密碼告知「陳奕翔」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辦理貸款遭騙等語。至辯護 人則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遭冒稱代辦公司人員詐騙而交 付提款卡,是被告與廖彥玲相同,均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奕翔」,嗣「陳奕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依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廖彥玲,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於所示時間存入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彥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個 資檢視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1月4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新興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繳費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轉帳帳戶,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甚明。
㈡又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曾因有貸款之需,透過「速 配貸」公司之網路廣告,與該公司員工陳奕珍聯絡後,於10 9 年3 月12日前往上開「速配貸」公司之高雄辦公室,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前置作業費2,000 元。而「速配貸」公司除於簽約當時有提供被告防詐騙宣導 單(內容略以:該公司及銀行均不會要求留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如有人以該公司或銀行名義索取前述帳 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所為,提供者亦可能遭法院以詐欺罪 論處等語),且由被告確認後簽名外,復於簽約後傳送內容 為「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提醒您本公



司與任何銀行皆不會要您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切勿遭詐 騙集團利用,速配貸關心您」等語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惟被告因無法提出財力證明等資料,致未能向銀行申 辦貸款,雙方委任關係即依契約而終止等情,有速配貸110 年6 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簽署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防 詐騙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予自稱為「速配貸」公司員工「陳奕翔」前,即已知在其辦 理貸款之過程中,「速配貸」公司及銀行均不會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且如有以「速配貸」公司及銀行名義要求者,極 可能即係詐欺集團所為。
㈢另從被告已實際至「速配貸」公司之高雄辦公室簽約,甚至 繳交2,000 元之前置作業費,並由員工陳奕珍負責接洽,惟 其於審判中卻自陳於自稱為「速配貸」公司員工之「陳奕翔 」與其聯絡,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未與陳奕珍或 公司聯繫、確認,即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帳戶資料之情 ,佐以前述「速配貸」公司回函稱因被告無法提出財力證明 等資料,致未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一節,可見被告當時實已知 悉因自己之財力因素,並無法透過「速配貸」公司成功申辦 貸款,故未再與陳奕珍或公司聯繫、確認,即聽從來路不明 之「陳奕翔」之指示,逕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亦即,被告 既知依自身財力狀況,並無法透過「速配貸」公司向銀行申 辦貸款,則對於自稱為同公司員工之「陳奕翔」表示可為其 申辦貸款等語,實已無信賴之正當基礎。尤有甚者,被告不 僅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將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名義不實填 寫為「鍾新綸」、「王奕宏」,更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有懷 疑為何要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益徵被告對於「陳奕 翔」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亦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 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 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 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本件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速配貸」公 司或銀行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均不會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亦知自稱「速配貸」公司員工之「陳奕翔」極可 能即為「速配貸」公司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指定以不 實名義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帳戶之行為,實屬可疑,惟因 其急需用款,又已無法依正當程序借得或貸得款項,而抱持 為求借款,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在所 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 罪之「陳奕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 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 犯罪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載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寄送予「陳奕翔」收受,而供「陳奕翔」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自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奕翔」,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 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以貸款之機會, 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該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被害 人因受騙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係為申貸獲准而為之,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販 賣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 之犯罪事實,對主觀犯意之辯解尚未逾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且於審判中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僅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被 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態度尚難謂差。末考量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9歲,無任何刑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結婚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 責相符之刑罰。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 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僅30歲,且非素行惡劣之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於審判中就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 執,惟其辯解尚在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且其有積極表 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可見其有彌補損害之心;復歷 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令其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產生一定程度 之不良影響,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受到賠償,為防免 其再度犯罪,並給予其得以履行其賠償意願之機會,兼衡被 告表示願盡量賠償被害人10萬元損失之意見,有前揭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按等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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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