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5號
KSDM,110,易,265,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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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有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童桂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童坤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童有村與告訴人吳淇瑋前有車禍案件糾 紛,被告與告訴人吳淇瑋盧紹勛吳淇瑋之保險理賠員) 及王鈞右吳淇瑋友人,未據告訴)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1 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高雄市 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就上開車禍事故進行調解,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會議室之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吳淇瑋辱罵「幹你娘」、 「操你妹」、「你沒良心,你會死」、「你月經來沒人幫你 做月子」、「吃軟飯」等語,對告訴人盧紹勛辱罵「幹你娘 臭雞八」、「他媽的」等語,並在會議室前方報到處對告訴 人吳淇瑋盧紹勛比中指,嗣吳淇瑋等3人不願調解而離開 會議室並在走廊停等電梯時,被告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空間,接續辱罵「幹你娘」、「操你妹」、「吃軟飯 」、「沒臭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淇瑋盧紹勛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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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