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妍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先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下午11時許登入通訊軟體messen ger ,以暱稱「王姵妍」向滕奕翔散布告訴人羅月萍「15年 前有做過援交妹,被害地點就在八德路」等文字(下稱系爭 言論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108 年間以口頭告知高茂彰 、葉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系爭言論甲之文字與羅濟偉 、楊嘉明,而指摘、傳述上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 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 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
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 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 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 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 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 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 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 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 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 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 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 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 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是以本案例中A 女因 遭其前男友B 男毆打成傷,懷疑B 男所為係受到其女友C 女 之教唆,乃於警詢時,提出對B 男及C 女共同傷害之告訴, 警局據以將B 男及C 女以共同傷害罪嫌移送地檢署偵查。嗣 於偵查中,發現除A 女個人主觀懷疑C 女教唆傷害外,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A 女因而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對C 女之告訴, 依告訴人A 女告訴內容觀之,既告訴C 女有教唆B 男傷害之 犯嫌,B 男及C 女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縱然事後證明 二人實質上並無共犯關係,A 女逕而對C 女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效力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及於B 男。亦即告訴 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 第239 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 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絕對告訴乃論 案件。復經檢察官據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於110 年4 月27日 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
㈡自告訴人告訴內容觀之,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詢中指稱:我於108 年11月3 日被被 告在網路上毀謗我,她說我在15年前有當過援交妹,且有於 八德路犯案被抓,當時我朋友滕弈翔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
就向滕弈翔說妨害風化是我15年前的案子、我之前做過援交 妹,被害地點在八德路,以上對話紀錄我朋友滕弈翔都有將 對話紀錄截圖,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警卷第 31至32頁);另於109 年5 月21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警詢中指稱:(警方問:妳於109 年3 月25日至本分局 澄觀派出所提告被告,稱於108 年11月3 日在FACEBOOK網路 上告訴你,指稱你在15年前有做過援交妹,被害地點就在八 德路,致使你名譽受損,是否屬實?)是的;(警方問:妳 於109 年4 月19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提告 ,稱曾馨玉妨害妳名譽及教唆,是否有此事?)有的;(警 方問:妳於109 年3 月25日至本分告係經局澄觀派出所提告 被告及109 年4 月19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提告曾馨玉,以上兩個提告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的; (警方問:曾馨玉是教唆誰?去做什麼事?)曾馨玉為了報 復我,因為他之前有撞到我老公車子我要求她賠3000元,就 因為這樣她就聯合被告在網路上散播一些妨害我名譽的話等 語(警卷第33至34頁),另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0日偵查中 指稱:(檢察官問:告何人何事?)告曾馨玉教唆被告妨害 名譽;(檢察官問:為何認是曾馨玉教唆?)是今年4 月我 到臺東告她時,她親自跟我先生承認有教唆被告等語(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26至27頁); 嗣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1日改稱:(檢察官問:提告曾馨玉 誹謗你的部分,是指在4 人群組說你對他恐嚇取財,及教唆 被告王姵妍跟別人藤奕翔或高茂彰對話?)我主要是要告曾 馨玉在4 人群組說我對她恐嚇取財;(檢察官問:是否認為 曾馨玉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沒有(109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另於110 年3 月15日又稱 :(檢察官問:上次偵訊你沒有要告曾馨玉教唆,但你警詢 說曾馨玉為了報復你所以聯合被告在網路上散播妨害你名譽 的話?)我有講過;(檢察官問:這是指你認為被告會跟別 人講你當援交妹的事,還是恐嚇取財的事?)確定是恐嚇取 財的事,是因為之前被告自己跟我說曾馨玉告訴她我作過援 交妹,只是我不認為他們2 人是共犯(偵卷第96頁)等語。 ㈢觀之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歷次指訴,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 明確表示係認為曾馨玉教唆被告散布系爭言論甲而提告,即 指訴係曾馨玉教唆被告犯本案,然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1日 (收文日期)以其業與曾馨玉和解而具狀撤回對同案共犯曾 馨玉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5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另改 稱不認為被告與曾馨玉為共犯、是要告曾馨玉說其恐嚇取財 等語,而與其之前告訴之事實相異;然觀之上開刑事撤回告
訴狀係記載:「告訴人告訴被告曾馨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 109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茲因雙方業已和解,被告曾馨 玉並已當場給付和解金新台幣1 萬元予告訴人,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 。」(偵卷第55頁),另依告訴人與曾馨玉所簽立之和解書 記載:「曾馨玉散播羅月萍於16年前當援交妹一事,經雙方 協調以壹萬元整賠償羅月萍,雙方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曾馨 玉個人責任」等語(偵卷第155 頁),足認告訴人對曾馨玉 撤回告訴及和解之事項,乃係有關曾馨玉散布有關告訴人十 多年前當援交妹之甲言論乙事,並未提及曾馨玉說告訴人恐 嚇取財此節,由此觀之,告訴人之後雖改口稱被告與曾馨玉 並非共犯本案,然依其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對照 其之前警詢及偵查之初指訴之內容,告訴人對曾馨玉所撤回 告訴者,仍係與其之前提告曾馨玉教唆被告散布系爭言論甲 之事為同一事實,是告訴人之後雖改口稱不認為被告與曾馨 玉是共犯云云,與上開事證即有矛盾,自無從以其改口後之 說詞作為認定告訴人告訴範圍之憑據,否則若僅因告訴人之 後改口稱原提出告訴之共犯間無共犯關係,即認告訴人之前 所告訴之共犯中有部分之人非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將 使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範圍處於浮動之狀態,無異於使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㈣而依告訴人之前警詢及偵查之初指訴之內容,以及嗣後所提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堪認告訴人係告訴曾馨玉教唆被 告散布系爭言論甲之犯嫌,則就告訴人告訴內容觀之,被告 及曾馨玉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惟告訴人業於109 年12 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所指教唆被告犯本案之同案共犯曾馨玉 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另 經檢察官對曾馨玉為不起訴處分,有曾馨玉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共犯曾馨玉之 告訴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既告訴人已對其所指教唆被告犯 本案之共犯曾馨玉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 共犯即被告。
㈤又檢察官就曾馨玉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曾馨玉 因不滿告訴人羅月萍要求其賠償車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同案 被告王姵妍(另提起公訴)傳送「羅月萍對曾馨玉恐嚇取財 」之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向友人高茂彰、陳雨婷、劉文慶指摘、傳述系
爭言論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曾馨玉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係告訴曾馨玉教 唆被告散布系爭言論甲之犯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以檢 察官對曾馨玉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告訴事實範圍,尚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曾馨玉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 過系爭言論甲,都是被告自己去跟別人講的等語。又證人即 告訴人羅月萍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4 月伊至臺東告曾馨玉 時她有承認教唆被告等語,曾馨玉供稱:伊有承認,伊不該 洩漏被告及高茂彰之個資,不應該傷害被告及告訴人等語。 經檢察官訊問曾馨玉承認何事,曾馨玉即保持沉默等情,且 109 年4 月告訴人至臺東提告係針對曾馨玉說其恐嚇取財一 事,有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及偵查錄音檔各1 份為證。復觀 被告曾於群組中稱:「曾馨玉11/3是你打給我羅月萍給你恐 嚇取財明明是你教唆」等語,有9 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1 份 為憑。則曾馨玉究是教唆被告散布告訴人恐嚇取財一事或散 布系爭言論甲,並不明確。縱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因為曾 馨玉不高興告訴人要對她恐嚇勒索,所以叫我做幫兇把告訴 人在15年前做過援交妹的訊息去告訴滕奕翔,但我沒有答應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告知滕奕翔、高茂彰等人系 爭言論甲,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曾馨玉有教唆被告散布 系爭言論甲乙情,尚難認曾馨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而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固非無見 。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 包含告訴人所告訴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只要從形式或實 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而本案告訴人係告訴被 告乃受曾馨玉教唆為上開起訴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 依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被告與曾馨玉就本案被訴事實形式 上具有共犯關係,則就被告被訴部分自仍有撤回告訴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
五、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未斟酌上 情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