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軒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軒為OMUSES服飾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店員,緣告訴人陳氏冬蘭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3時許, 至該店消費時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陳氏冬蘭遂拿起手機 朝被告進行拍攝,被告為阻止其拍攝,即上前徒手抓住告訴 人陳氏冬蘭手機,2 人進而發生拉扯,詎被告可預見上前與 人拉扯時,可能致使他人受傷,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出手抓告訴人陳氏 冬蘭之手機,致告訴人陳氏冬蘭之上肢遭抓傷,因而受有上 肢挫擦傷,且告訴人陳氏冬蘭更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 受有髖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冬蘭之指述、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那天我們晚上11點要下班,那天比較忙,沒有準 時收店,他是那時進入我們店,他拿一件衣服問我有沒有新 的,我說那個是特價商品只剩一件,之後他就把衣服丟在我 們櫃台,對我們態度也不是很好,我們不理會他,他要出店 門口的時候,就說我們態度很差,要在網路上放照片讓我們 店家紅,之後他出去之後好像跟他先生拿手機就進來店裡鬧 ,我依舊不理會他,他自己主動走向我感覺要攻擊我,我都 是處於被動,我完全沒有離開我的工作崗位去跟他接觸,他 就拿手機環繞著我要拍我,當時他手舉起來,我有害怕他是 要拿東西砸我,所以我就拿我們的結帳板起來保護我自己, 之後他的手繞過結帳板,我有去阻擋,雙方就有拉扯,之後 影片我們二人都有跌倒,因為他重心不穩,因為我們二人是 拉在一起,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跌倒下去,我們店長就趕快 報警等語(院二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為OMUSES服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店 員,告訴人陳氏冬蘭於110 年3 月14日23時許,至該店消費時 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陳氏冬蘭遂拿起手機朝被告進行拍 攝,被告為阻止其拍攝之行為,而出手抓告訴人陳氏冬蘭之手 機,二人拉扯後雙方都有跌倒,因而致告訴人陳氏冬蘭受有上 肢挫擦傷、髖部鈍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 29至30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陳氏冬蘭雖指稱:我在店外看衣服,我拿到店內去詢問 店員有沒有新的,對方說是特價品沒有新的,我就把衣服放著 還給對方,他就要我把衣服吊起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買了,麻
煩他自己拿去放,他就說我的手很短,我本來想說對方態度不 好,我也算了,我就離開店,因為我常逛這間店,我又回去問 他為何剛才說我手很短,我想錄音存證,他就態度很不好,講 了一些話,但我忘記內容,他有威脅我要把我的影像放到臉書 ,我就趕快拍攝,為了保護自己,他就打我的左手要搶我的手 機,不讓我拍他,他還有推我,還想拿筆戳我,我就喊救命, 其他店員跟我朋友就過來,把我們拉開。上肢是對方用手打我 跟抓我,髖部是對方推我,我跌坐在地受傷的云云(偵卷第18 至19頁)。
㈢然本院當庭勘驗OMUSES服飾店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院二 卷第55至57頁、第85至99頁):
1.影片顯示時間:23 時29分59秒,畫面中一位身穿藍色洋裝之女 子(以下稱A 女,即告訴人陳氏冬蘭,院二卷第57頁),指著 站在櫃檯裡,手拿板子擋住臉部的另一位女子(以下稱B 女, 即被告,院二卷第57頁)。
2.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03秒,A女左手拿著手機,右手繼續不 斷的指著B女並走向B女。
3.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08秒,A女走先到B女右前方,拿起手 機對著B女拍,B女用板子檔住臉部右前方。
4.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2秒,A女再走到櫃檯至B女的左邊, 用手機對著B女拍,B女把手上的板子移到左邊擋住臉部。5.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5秒,A女走進櫃檯從B女身後繞到B女 右邊。
6.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6秒,A女走到B女右側並貼近B女,B 女轉頭並用板子檔在二人中間。
7.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6秒,A女伸手將B女手上的板子拉開 ,並用手機拍B女,B女身體朝A女的方向傾了一下。8.影片顯示時間:23時29分59秒至23時30分16秒間,B女均在櫃檯 未移動。
9.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7秒,B女用板子甩開。 10.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7秒。
11.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19秒,B女用手抓住A女的手機。12.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20秒至23時30分40秒,雙方面對面都 抓著手機互相拉扯,雙方都不肯放手,期間B女的位置一直在 櫃檯內。
13.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41秒,A女身體往後,拖著B女的手。14.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42秒,A女往畫面左邊移動至衣架處 ,B 女被拖著移動,此時另一位店員(以下稱C 女)走近二 人。
15.影片顯示時間:23 時30分43秒至45秒,B 女倒地(因衣服遮
住,故沒看到A 女的身影)。
16.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50秒,A女與B女又出現在畫面,且都 是站立的狀態。
17.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52秒,C女將A女與B女二人隔開。18.影片顯示時間:23時30分57秒,A女一直要靠近B女,C女跟著 移動擋在二人中間。
19.影片顯示時間:23時31分02秒,C女走進櫃檯打電話,A女對著 B女不斷比劃,但未碰觸到對方。
20.影片顯示時間:23時31分33秒,B女手指著A女,但未觸碰到對 方。
21.影片顯示時間:23時33分03秒,A女仍站在櫃檯邊不斷的朝著B 女方向比劃,但二人均沒有身體接觸。
22.影片顯示時間:23時33分13秒,A女對著C女比劃。23.影片顯示時間:23時34分57秒,A女離開櫃檯邊往畫面下方移 動,但仍對著B女及C女比劃。
24.影片顯示時間:23時35分37秒,A女開始拿起手機拍照,且不 再對著B女及C女比劃,A、B二女之後也沒有任何身體接觸。25.影片顯示時間:23時36分49秒,警察走進店內,A女走到櫃檯 前與警員對話。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第1 至8 點可知,於被告抓住告訴人陳氏冬蘭 手機、雙方發生拉扯之前,告訴人陳氏冬蘭一直持手機朝被告 不斷地拍攝,從被告的右前方拍、又到被告所在位置(櫃臺) 至被告的左邊拍、再走進櫃臺從被告身後繞到被告的右邊並貼 近被告、復伸手將被告手上的板子拉開繼續拍攝,而此段時間 ,被告一直都是站在櫃臺並未移動,可知告訴人陳氏冬蘭一直 都是處於積極、主動的地位,而被告都是居於消極、被動之處 境。而後,被告始有用板子甩開(如勘驗第9 點)、用手抓住 告訴人陳氏冬蘭之手機(如勘驗第11點)、與告訴人陳氏冬蘭 拉扯之行為(如勘驗第12點)。本院認為,告訴人陳氏冬蘭先 積極、主動、不斷地持手機拍攝被告,告訴人陳氏冬蘭之行為 已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對被告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 衛自己的肖像權遭受侵害,一開始的防衛手段僅係消極地「以 板子擋住」自己的臉,當告訴人陳氏冬蘭移動位置走到櫃檯至 被告的左邊,用手機對著被告拍攝時,被告也只是把手上的板 子移到左邊擋住臉部(如勘驗第4 點),而後,告訴人陳氏冬 蘭走進櫃臺從被告身後繞到被告右邊貼近被告,甚至伸手將被 告手上的板子拉開,被告才有「用板子甩開(如勘驗第9 點) 」、「用手抓住告訴人陳氏冬蘭之手機(如勘驗第11點)」、 「與告訴人陳氏冬蘭拉扯(如勘驗第12點)」之舉動。足認被 告係因為面對告訴人陳氏冬蘭的步步逼近,先前的防衛手段(
「以板子擋住」)已屬無效,無法防衛告訴人陳氏冬蘭之侵害 ,被告才不斷地升高自己的防衛手段,以「抓住告訴人陳氏冬 蘭之手機」、「拉扯」之舉措,來防衛自己的肖像權不受他人 不法之侵害。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整體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且防衛手段並未過當,則被告「抓住告訴人陳氏冬蘭之手機 」、「拉扯」之舉措,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此外 ,從勘驗內容第12至15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氏冬蘭雙方發 生拉扯後,告訴人陳氏冬蘭身體往後,拖著被告的手,告訴人 陳氏冬蘭又往衣架處移動,被告被拖著移動,而後發生二人倒 地之結果。本院認為,既然被告係被告訴人陳氏冬蘭拖著移動 ,顯見告訴人陳氏冬蘭會跌倒,並非被告施力所致,則告訴人 陳氏冬蘭跌倒的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㈤又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時所為的行 為,僅有本院上開所述之防衛行為,並無告訴人陳氏冬蘭上開 指述之攻擊行為存在,告訴人陳氏冬蘭上開指述內容,顯與勘 驗內容不符,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