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5號
KSDM,110,易,23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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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鈴琇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東門市」申 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 支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同日另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4 支、中 華電信預付卡門號3 支),並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共計12支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鈴琇申辦之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3日16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鴻祥,並假冒為其友人「李永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王鴻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5 萬元至鄭金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210 號移送法院併辦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鴻 祥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38至39頁、第5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 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鈴琇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200 元對價 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辯稱:當初是我先生鄂秋展跟我說他有朋友因為玩 遊戲、客服等等需要,要請我幫忙代辦門號,一個門號可以 賣200 元,所以我就幫忙辦,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做詐騙 云云(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審易卷第41至47頁、易卷第33 至40頁、第53至5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2支預付卡門號,並全數交付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詐欺告訴人王鴻祥,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 萬 元至另案被告鄭金珮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鄭金珮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9頁、第103 至105 頁、 第211 至212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3 月12日法大字第110031521 號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被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被告名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107 至111 頁、第183 頁、第187 至189 頁、偵二卷 第13至31頁、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之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撥打詐騙電話 以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按近年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並經政府多加宣導,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 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 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除非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 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委由不熟識之他人申辦



行動電話之理。而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並於審理中供 稱:我的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擔任過美髮業的 員工,薪水大概1 個月9,000 多元,每日工時12小時;也 有擔任過飲料店店員,時薪約160 元,每日工時大約6 小 時;也有做過工廠包裝類的作業員,月薪2 萬元,每日工 時8 小時等語(見易卷第57頁),由其生活經歷,當知工 作薪資乃由相當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 以單純出面申辦門號即得獲得每支門號200 元之對價,被 告更於1 日內密集申辦12支門號而交付,此等無須為任何 勞力付出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 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具備上開工作經歷而切身體會工 作辛勞之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
(三)此外,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稱:因為我當時沒有 錢,才透過我先生鄂秋展的介紹賣門號賺錢;向我買門號 的一男一女是鄂秋展的朋友,但就我所知這兩位朋友跟鄂 秋展並沒有什麼往來,我於申辦門號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 們,鄂秋展也沒有告訴我是怎麼認識這兩位朋友,以及他 們的姓名、職業等等;我在交付門號前有再三問過鄂秋展 門號是要做什麼用途,因為我也會怕把門號交出去後會被 拿去做詐騙使用,但鄂秋展及他朋友們就一直說只是單純 玩遊戲使用,我看他們給我的感覺都還可以,就相信他們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易卷第35頁、第37頁),顯見 被告在交付本案門號時,對於交付門號恐遭作為詐欺等不 法使用一事已有警覺。再且,被告既與該蒐集門號之人無 任何信賴關係,亦自承其配偶鄂秋展與該等蒐集門號之人 亦非屬熟識,實無從僅因蒐集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蒐集門號是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代辦 並交付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為賺取 上開提供門號之對價,以緩解自身經濟所需,即在未採取 任何足以確認門號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 前提下,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從而,依被告上開相當工作經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而 常理判斷,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門號交付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 認該門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情形下,所交 付門號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仍為賺取提 供門號後可得之利益,即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縱該門號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關切, 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交付門號後可得之利 益,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 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外,更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緩解自身經 濟所需,竟將其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2支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本案之5 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主觀犯意,且因被告無和解意願(見易卷第38頁),迄 今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僅屬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低,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得之2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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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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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1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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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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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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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卷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3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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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