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862號)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與起訴部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雖有妄想症狀,但其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未顯著降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認張忠謀積欠其金錢,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居所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以「丙○○」 臉書名稱,在NPA 警政署署長室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張 忠謀欠我5 億台幣不付我,這筆帳,我會算在台積電上,我 會殺台積電的人」之留言,以此加害於生命之方式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因認蔡英文總統積欠其新臺幣3500萬元,而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是國營企業可以幫忙處理,遂於10 9 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欲索討該筆金額,與該銀行襄理 陳淑芬發生爭執,陳淑芬心覺有異而請銀行警衛通知警方前 來協助。警方到場後請丙○○到銀行外面,詎丙○○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 菜刀1 把擲向銀行大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大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旋經員警當場逮捕丙○○ ,並查扣該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上開法條既有規定須「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則非惟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猶應 以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始應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 有明顯妄想症狀,有該院110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 679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07 至217 頁),惟該院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認被告語言理解 能力普通,可陳述爭議事件行為之意圖與目的;於接受鑑定 時口語清楚,未有外顯之幻覺行為或明顯感官知覺異常(見 院一卷第213、214頁)。另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所訊(詢)之問題應答 ;而於審理時,表示其能了解問話意義,不需要律師之協助 ,對於問及送達地址、有何答辯、是否認罪、科刑範圍等問 題時,確亦明瞭問題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足見被告尚 無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無為其指定辯護人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62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坦承於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前述留言及丟擲菜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 眾犯行,辯稱:我是故意的,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忠謀及蔡 英文,所以我故意違法,要法院傳喚他們出庭,俾利我向他 們要錢,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在NPA 警政署署長室臉書網 頁上,公開張貼「張忠謀欠我5 億台幣不付我,這筆帳,我 會算在台積電上,我會殺台積電的人」之留言及以菜刀擲向 銀行大門口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5頁、偵一第21、22頁;警二卷第3、4頁、偵 二第11、12頁;院一卷第262、26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襄理陳淑芬、駐衛警張華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5頁),並有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偵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菜刀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及扣 案之菜刀1把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 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 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 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 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 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 15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查:
1、被告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NPA 警政署署長室臉 書網頁公開張貼「張忠謀欠我5 億台幣不付我,這筆帳,我 會算在台積電上,我會殺台積電的人」此加害台積電員工生 命之文字,就其行為之手段、對象均有具體之描述,所表達 要加害他人生命之旨亦甚明確,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要屬恐嚇無疑,且顯然使公共秩序因此 受到騷擾以及不安。
2、被告所丟擲之菜刀1 把,刀刃部分係金屬製成,前端尖銳, 手把部分適於持握,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 頁),如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刺殺,將造成對方生命、身 體之高度危害。又被告丟擲菜刀之時間為109 年12月17日( 星期四)12時許,為銀行內仍有員工及客戶之營業時間,雖 被告係在銀行大門口丟擲菜刀,丟擲時銀行門亦剛好關上, 惟證人陳淑芬證述其有聽到銀行大門被東西丟到的聲音,起 來一看就看到就看到一把刀子掉在門口(見警二卷第7 頁) ,足認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被告丟擲後之菜刀。再衡之常情, 銀行搶案時有所聞,倘若該等場所出現刀械,極易使人聯想 到持刀至銀行殺害或傷害他人以強盜之事件,勢必造成公眾 恐慌,故被告上開舉動足令不特定民眾見狀後心生畏怖,已 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要無疑義。
3、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發表有關張忠謀之言論,是要引起警 方之注意,我知道該等言論會造成別人的恐慌等語(見警一 卷第4、5頁),另於偵訊時陳稱:如果有人看到我丟菜刀會 感到害怕我是知道的,承認丟菜刀行為在中華民國是犯法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並於審理時供述:我故意用違法
的方式想讓法院傳喚張忠謀、蔡英文出庭等語(見院一卷第 265 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發表上開言論、丟擲菜刀舉動 ,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為上揭足使公眾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受到騷擾不安之言論及舉動自明。 4、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法院傳喚張忠謀、蔡英文出庭,方為上 開行為,否認有犯罪行為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為其 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尚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 無由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
5、丙○○雖有明顯妄想,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Facebook 帳號「丙○○」是我約於2014年申請使用至今,並於109 年 12月15日凌晨3至5時許在我高雄住處上網發表有關張忠謀之 言論,我是要引起警方注意以追討張忠謀的錢,但我只是口 頭上說說,沒有真的要殺他們,我知道此等言論會造成別人 恐慌等語(警一卷第4、5頁);我有丟菜刀,但是碰到關起 來的大門玻璃,沒有丟到裡面,臺灣銀行是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但我選擇在沒有人的時候丟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 ,可證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 程、方式等節,均供述明確,甚至可以選擇在沒有人經過時 方丟擲菜刀,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晰,並能控制 自身行止,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再經本院囑託高醫 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陳員(即 被告,下同)目前仍有明顯妄想,其雖對於自身怪異思想之 內容堅信不移,且因其怪異思想之內容影響而作為,然而陳 員其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可自理,綜合心理衡鑑觀察及晤談結 果顯示,陳員擁有計畫及生活行為之能力,對於自己之行為 也應具備基本的監控與思考能力。陳員雖有明顯妄想,但其 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受到疾病影響的可能性 非常小。晤談中陳員表示自己為達到自身目的,明知犯案行 為不應為之,然而卻刻意為之,並未有顯著欠缺依其判斷結 果而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然而陳員這些犯行的動機是受到 其妄想而導致。」有上開高醫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參(見院一卷第207至21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 ,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 ,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為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其自認存在之債 務,而於公眾皆可見聞之網路平台上,恣意發佈上揭恐嚇公 眾生命安全之文字,及於不特定人出入之銀行門口丟擲菜刀 ,致使公眾有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 不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妄想而為本案犯行之原 因及動機,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一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不久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一(二)犯行所 用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警二卷第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於張貼上揭文字訊息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事實一(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電 子設備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之用,僅偶一供本案犯 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