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52號
KSDM,110,撤緩,15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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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意 旨誤載為1 年0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8 月29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8 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0 年9 月16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法院審認之標準。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8 月29日更犯後案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後案係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 案受侵害之法益相 異。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9 日,而後案之犯罪 時間則為110 年8 月29日,兩案已相距近3 年之遙,期間 受刑人未有其他前科;再者,前後案2 罪之法定刑度及危 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 後案犯行被查獲後,經法院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 併科罰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 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 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 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三)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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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