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53號
KSDM,110,審金訴,25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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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10年度偵字第8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思賢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加入由綽號「白毛」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取款車手工作。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5年4 月14日10時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金綢,誆稱「其涉案將收押 調查,須交出銀行帳戶及款項,作為公證使用」云云,致林 金綢陷於錯誤而應允配合辦理。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自稱地檢署專員,於105年4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文橫二路生日公園東側停車場出入口,向林金綢取得其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於105年4月18日12時許,向林金綢取得現金48萬元 。嗣陳思賢接獲「白毛」之人指示後,於105年4月18日15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生日公園東側停車場,持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印有檢察官:曾益盛)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林金綢而行使 之,並歸還林金綢郵局帳戶存摺以供其辦理保單解約,林金 綢乃於105年4月20日至郵局辦理保單解約,並將56萬元存入 郵局帳戶。陳思賢再依「白毛」之指示,持上開林金綢郵局 及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46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林金綢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46 所示款項,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成員提領。而陳思賢提領款 項後,再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白毛」,陳思賢則從中獲利2%之利潤,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金綢驚覺受騙報案,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陳思賢、「白毛」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佯裝成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警察、檢察官等身 分,並於105年4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蕭淑真,佯稱「 其因健保卡遭盜用,其已涉入詐欺案件需要提供監管帳戶並 保管現金」等語,致蕭淑真陷於錯誤而答應領取現金給詐欺 集團之成員監管。而陳思賢聽從「白毛」指示,於105年4月 2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偽造並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有檢察官:曾益盛)之偽造公文 書1紙,再至高雄市鳳山區立仁街107巷附近之公園與蕭淑真 會面,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蕭淑真而行使,致蕭淑真誤 信陳思賢為監管其現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現金107萬元陳 思賢,足生損害於蕭淑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三、案經林金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蕭淑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思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 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 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居所地雖不在本 院轄區內,惟本案部分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 被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綢蕭淑真證述相符,並有新竹湖口郵局監視器擷錄照片、105 年4月15日路口監視器照片、109年2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林金綢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假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264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犯行中,係冒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曾益盛檢察官」之名義, 對告訴人2人分別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 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



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 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金綢蕭淑真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林金綢、蕭 淑真之行為,然其與綽號「白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交 付予告訴人林金綢蕭淑真,並負責收取贓款,並由其轉交 贓款,即可獲得報酬,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 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顯見被告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另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 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 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文書向告訴人等行使,其上所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 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 訛。
4.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 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 檢署」(正式名稱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 且其上分別載有案號、檢察官之署名,並分別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前開說明,縱令 其上機關所載名稱與遭冒用機關之正式名稱非完全一致,但 此等偽造之文書使用官署名義,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 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當均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金綢多次施以詐術,致 使告訴人林金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現金,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46所 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林金綢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係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分別基於盡速將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 交付款項、被告各進而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
3.再者,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 術,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4.又被告與綽號「白毛」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產損害(共3,817,000元),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所獲利 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 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收取及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行為,除從中獲取2%之利 潤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偵 一卷第2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 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54,940元(2,747,000×2%)及21,400元(1,070, 000×2%),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等,是就此54,940元、21,400元不法所得部分,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公文書3紙,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實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章,惟該原始印章業經被告所犯前案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9 頁),爰不併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附表編號9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陳思賢再依「白毛」之指示,持上開林金綢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林金綢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3.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供述及被告自承擔任 車手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除 了拿提款卡領錢外,沒有臨櫃領現金等語。




4.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北鄉、居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46所示,於密接時間,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地點均在新竹湖口郵局,顯見其就本件提領款 項之活動範圍應以新竹湖口郵局為主,惟附表編號9款項提 領提領地點係在高雄市大社郵局,且為臨櫃現金提款,有陳 思賢犯罪事實一覽表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4、9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起訴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第3條第2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 ,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 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罪,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自非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3條 所指之「重大犯罪」,且被告所為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 自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帳戶 │
├──┼───────┼──────┼───────┼─────┤
│1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2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3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 │郵局 │
├──┼───────┼──────┼───────┼─────┤
│4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 │郵局 │
├──┼───────┼──────┼───────┼─────┤
│5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6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 │郵局 │
├──┼───────┼──────┼───────┼─────┤
│7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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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5000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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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4月20日 │高雄大社郵局│3萬元 │郵局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新竹湖口郵│ │ │
│ │ │局,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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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11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12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3萬元 │郵局 │
├──┼───────┼──────┼───────┼─────┤
│13 │105年4月22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14 │105年4月22日 │新竹湖口郵局│6萬元 │郵局 │




├──┼───────┼──────┼───────┼─────┤
│15 │105年4月22日 │新竹湖口郵局│3萬元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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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17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18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19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0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1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2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3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4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5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6 │105年4月17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7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8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29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0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1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2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3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4 │105年4月18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5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6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7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8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39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40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
│41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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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5年4月19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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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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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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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2萬元(不含手 │台灣銀行 │
│ │ │ │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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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5年4月20日 │新竹湖口郵局│1萬200元(不含│台灣銀行 │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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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8、10至46部分共計106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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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