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00號
KSDM,110,審金訴,20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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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祐政、「林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祐政知悉集團 內可能有少年成員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陸續假冒臺北長庚醫院心 臟科護理長、台北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政國及林國一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謝淑勤,謊稱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給付而涉案,需匯款提存至公證處 等語,致謝淑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呂祐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呂祐政於接獲「林專員」之指示 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下,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屋林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復 於16時3 分、5 分許至桃園市○鎮市○○路○○段000 號平 鎮山仔頂郵局ATM 提領6 萬元、4 萬元,並將款項交與該陪 同之人,因而獲得1 萬5 千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謝淑勤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呂祐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33 、149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勤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 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 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專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102 年度訴字 第3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4 月、1 年4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 年8 月8 日,於108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 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 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犯行,共取得1 萬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 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 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 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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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