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宇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少宇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 與由林祺昇、王郁豪(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經由王郁豪仲介認 識林祺昇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得手後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林祺昇,並由 王郁豪指示楊少宇收取款項時應穿著如公務員、收取款項後 記得變裝等事項,另由林祺昇交付工作機1支予楊少宇,於 收取款項過程中,隨時和詐欺集團上手保持聯繫,藉以確認 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進度。
二、楊少宇應允擔任面交車手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 0年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張力,冒用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金融調查科李科長 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張力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申請電 話門號,需凍結其帳戶,並將其存款提領出來進行調查云云 ,致張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五塊厝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後,攜帶其中55萬元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急診室前,由 楊少宇自稱王世雄專員,並交付載有「書記官:黃明師」、 「檢察官:蕭志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
及載有「檢察官:蕭志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 1枚)之公文書與張力而行使之,使張力誤信楊少宇為公務 員,因調查所需前來收款,遂將上述55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楊 少宇。楊少宇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火車站廁所進行變裝, 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轉乘高鐵返回高鐵新竹站,旋 於110年1月7日18時到達後不久,在高鐵新竹站1號出口外, 交付上述款項及工作機1支與穿著公雞牌衣服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轉交與林祺昇,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楊少宇並獲 得2萬2千元之報酬。迨張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000○0號前拘提逮捕楊少宇,而悉上情。二、案經張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少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少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 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張力之文書,已有 「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縱使無「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 」,然該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傳票或以蕭志齊檢察官提出之 申請書等內容觀之,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對社會 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楊少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又偽造「臺灣臺北板橋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0年1月7日 ,向張力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 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 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雖僅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 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 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祺昇、王郁豪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本案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四罪名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①被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部分,均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俱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 議;又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力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在詐騙機 房內,施以詐述之話務手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復兼 衡以張力之受騙金額不少;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參 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非擔任上 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 ,參與程度較低。②被告原為吉星檳榔批發員工乙節,有臉 書貼文及警方跟蹤被告之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 第8頁、第14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難認被告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基於前揭最高法 院之裁定意旨,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79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張力調解成立, 約定自111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共計5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97頁)。本院考量因被告於本判決宣 判時,仍未清償張力,為保障張力之權益,諭知沒收並無過 苛之嫌,是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對 於犯罪所得2萬2千元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張力之金 額,不能重複執行。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張力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 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衣物,僅係被告犯案時 適巧穿著之衣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②被告於警詢供稱 擔任車手時所聯繫之工作機已交還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又無據證明扣案【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 時所用之工具,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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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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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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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帽子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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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銀白色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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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迷彩色帽T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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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Samgsung 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 、門│ │
│ │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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